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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度交易字第 34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四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一二五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神像參尊,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 年。扣案之打火機壹個及汽油桶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路○○○ 號土地公廟,因不滿前日晚上遭廟方委員之斥罵,竟心生不滿,而至大里市○○ 路長春加油站購買汽油,回到土地公廟對著土地公廟內神像潑灑汽油,並以打火 機點燃火苗,放火燒燬神像三尊等物,致生公共危險。於同日晚上十一時二十 分許,在上址為該里守望相助隊員楊財照發現,將甲○○逮捕送警究辦,並扣得 甲○○所有並用於放火用之打火機一個、汽油桶一個。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証人楊財照、徐木源於警訊時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報告一紙、照片十八幀在卷及被告所有並用於放火之打火 機一個、汽油桶一個扣案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 罪。又查被告曾犯有情感性精神病,經被告供明在卷,並有其全民健康保險重 大傷病證明申請書一份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囑託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對被告 進行精神鑑定結果,認「黃員之臨床診斷為雙極性情感性精神病,其犯案當時正 處躁期,情緒高昂、易怒,易因些微刺激而與人衝突,自我控制變差,且現實判 斷不佳,其縱火行為,衝動而不考慮後果,屬其罹患之精神疾病的症狀特徵,其 行為當時之認知思考及判斷能力因受疾病影響已明顯受損,其對外知覺理會能力 亦較常人明顯減弱。黃員犯案當時之精神狀態已達耗弱之程度」等情,有該療養 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於行為時,係處於心精神耗弱之狀態 ,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長期有精神方面疾症,一時受有 刺激,致有本案犯行,放火後燒燬神像三尊等物,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曾於六十八年十二月間因詐欺罪,經判處 有期徒刑二月,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件犯行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其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扣案之打火機 一個及汽油桶一個,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 ,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 、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 國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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