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八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五八0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
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丁○○係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聯公司)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
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營業大客車,沿國道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一八八.六公里處
,明知汽車行駛時,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車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況狀,又該
路段正值施工,速限應在八十公里以下,此為其應注意,且依當時天氣晴朗,夜
間有燈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於注意,
猶以時速九十五公里之高速,自後追撞同向在前由甲○○駕駛內
載丙○○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甲○○受有鼻骨骨折、第五
頸椎損傷、左側第五、六、七肋骨骨折、血尿等傷害;丙○○受有頭部外傷、腦
震盪挫傷、面裂傷併下頷骨骨折等傷害。丁○○則於肇事後,在未經有
偵查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嫌前,向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乙○○
自首即陳明其為肇事者
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丙○○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移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事實
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甲○○於警訊時之指述情節
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表(一)(二)、驗傷單四紙、及現場照片七張
附卷
可稽。
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
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
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肇事路段速限
為時速八十公里,而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燈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
可考,又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
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行車速度,未與前車保持安全間距,及車前狀況,
猶貿然以時速九十五公里之高速行駛,因而肇事,致
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
所載傷
害,足見被告自有過失。況本件車禍經送請臺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
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為肇事因素
等情
,有該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覆議函文附卷
可按,益證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
失行為與被害人受傷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係統聯公司營業大客車司機,平日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載送旅客,此經其
陳明在卷,
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則其於執行業務中肇事致人受傷,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其一過失行為,致告訴
人二人受傷,為
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乙○○坦承其為肇事者
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亦據被告供明在卷,復經
證人乙○○到庭
結證屬實
,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法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肇事後
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及其過失程度、告訴人二人所受傷害程度與被告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國 華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須附
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