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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度交易字第 38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八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五八0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丁○○係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聯公司)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 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營業大客車,沿國道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一八八.六公里處 ,明知汽車行駛時,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車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況狀,又該 路段正值施工,速限應在八十公里以下,此為其應注意,且依當時天氣晴朗,夜 間有燈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於注意,以時速九十五公里之高速,自後追撞同向在前由甲○○駕駛內 載丙○○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甲○○受有鼻骨骨折、第五 頸椎損傷、左側第五、六、七肋骨骨折、血尿等傷害;丙○○受有頭部外傷、腦 震盪挫傷、面裂傷併下頷骨骨折等傷害。丁○○則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嫌前,向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乙○○自首即陳明其為肇事者 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丙○○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移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訊時之指述情節 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表(一)(二)、驗傷單四紙、及現場照片七張 附卷可稽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 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 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肇事路段速限 為時速八十公里,而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燈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考,又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行車速度,未與前車保持安全間距,及車前狀況, 猶貿然以時速九十五公里之高速行駛,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 害,足見被告自有過失。況本件車禍經送請臺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為肇事因素等情 ,有該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覆議函文附卷可按,益證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 失行為與被害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 二、查被告係統聯公司營業大客車司機,平日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載送旅客,此經其 陳明在卷,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則其於執行業務中肇事致人受傷,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其一過失行為,致告訴 人二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乙○○坦承其為肇事者 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亦據被告供明在卷,復經證人乙○○到庭結證屬實 ,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肇事後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及其過失程度、告訴人二人所受傷害程度與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國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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