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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度交易字第 40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О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八七二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十四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台中縣大里市○○路,由內新往國光路方向行駛,而暫於該大明 路三三0號前路邊停車,欲開啟車門下車時,本應注意後方行人、車輛並讓其先 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及路上有停車之障礙, 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貿然開啟車門,未 注意左後方來車,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於通過上開 路段時,見狀已閃避不及,當場撞上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致人車倒地後,因 而受有右足壓碎傷併第五蹠骨開放性骨折、第四、第五趾橫韌帶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訊時、偵審中指 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台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診斷證明書一 份、現場照片八張附卷可稽車輛行駛時,於路邊停車,欲開啟車門時,應注 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十五款前段定有明 文。被告甲○○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天氣晴朗,日間 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及路上有停車之障礙,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查,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臨時停車並向外開啟車門而未注意車輛並讓其先行,因而肇事,致告訴人 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足見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肇 事後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過失程度、告訴人受傷程度與被告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國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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