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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度交易字第 4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三二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被訴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無罪;被訴過失傷害罪部 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晚上十一時十五分許,因服 用酒類 (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三六毫克)之故,已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故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中縣 大安鄉台六十一線西濱公路往大甲鎮方向行駛,途經台六十一線西濱公路一百三 十七點八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 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左轉,致閃煞不及,撞及 張文雄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側車頭 (該車內載有告訴 人甲○○),造成告訴人受有胸部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嫌、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貳、無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或其行為不罰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丶第三百零一 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訊據被告對於右揭酒後駕車並肇事之事實固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指述情節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照片、酒精測定值測試紙影本在卷 可資佐證。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其前雖有喝酒,但並未 酒醉等語。經查: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 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 ○.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八八年度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參照);次按體內酒 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 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 通部運輸研究所於七十七年八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 .0六二八毫克 (引自陳高村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依被告所 供,其於肇事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晚間十一時十五許前已駕車行駛約十分鐘,而 警員係於同日晚間十一時四十七分對被告進行測試,被告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 升0˙三六毫克,則被告自駕車至酒測之時間相距達四十二分鐘,依前揭國人體 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駕車之始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僅達每公升0˙ 四毫克 (計算試為:0.36mg/l+0.0628mg/lx0.7hr= 0.4mg/l),被告駕車當時之 酒精濃度呼氣顯未達法務部函示之每公升0.五五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標準。其次證人即車禍後到場處理施行酒測之警員於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九 日審理時證稱:「 (問:當時被告精神狀況如何?)看他講話並無異常之處,走 路也不會晃動,看不出來有酒醉的現象」等語,則參諸被告於肇事後警方調查時 ,意識清醒,走路無搖晃等酒醉現象之情況證據以觀,益足見被告雖有飲酒,然 尚未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被告所辯,應可採信。本件被告 酒後駕車之行為,核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駛罪嫌之構成要件不該當,自難繩以該公共危險罪責。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公共危險犯行,就此部分爰依法為 無罪判決諭知。 參、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於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審理時當庭撤回過失傷害罪部分之告訴,有本院當日 審判筆錄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應逕為不受理判決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劉長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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