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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度交易字第 45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五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八八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 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係受僱於乙○○○○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大昌公司)擔任吊車司 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八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 ,駕駛無牌照之吊車,沿台中縣○○鎮○○路,由南往北(即由中棲路往豐原) 方向行駛,行經該中山路西勢幹第一0四號電桿前,其原應注意汽車停車時,在 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路面乾 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竟疏未 注意,因一時內急而將吊車任意停放路旁,佔用全部慢車道及部分快車道,有 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同向行駛由丁○○騎乘之腳踏車行經該處,因煞車不及而自後 撞擊丙○○停放路旁之前開吊車,丁○○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 顏面部撕裂傷、鼻骨骨折等傷害。丙○○則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犯嫌前,向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甲○○自首即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 經過,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丁○○訴由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於警訊時及偵查中指 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份、台中榮民總醫診斷證明書三 紙、現場相片二紙附卷可稽汽車停車時,在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 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九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揭 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 致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被告自有過失,雖告訴人因騎乘腳踏車亦未注意車前 狀況,而與有過失,惟被告仍難辭過失之責。況本件車禍經送請臺灣省台中市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丙○○駕駛吊車占用全部慢車道及部 分快車道停車不當,妨害慢車道正常通行,為肇事主因,丁○○騎腳踏車未注意 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按,益證被告 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以認定。 二、查被告係受僱於金大昌公司擔任吊車司機,平日駕駛上開吊車載送貨物,此經其 陳明在卷,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則其於執行業務中肇事致人受傷,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 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甲○○坦承 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亦據被告供明在卷,復經證人甲○○到 庭結證屬實,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肇事後今尚未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過失程度、告訴人與有過失及其所受傷害程度,與被告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國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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