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八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一五九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如附件
起訴書
所載。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甲○○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
,依照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係屬
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乙○○於第
一審
辯論終結前當庭
撤回告訴,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予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
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劉長宜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