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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度交易字第 57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五七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九五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以下同)九十年七月六日下午六時廿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路○段,由台中市工業區往台中市區方 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三厝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該路段之行車限速為時速 五十公里,不得超速行駛;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氣晴朗,暮光,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以時速八十五公里之速率高速行駛, 致發現當時由陳張麵騎乘自行車沿南屯路二段九00巷左轉五權西路,亦疏未注 意而逆向往三厝街方向橫越馬路行駛時,已煞避不及而撞擊之,致陳張麵受外傷 性休克等之傷害,而不治死亡。甲○○則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犯嫌前,向警局報案自首即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 。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經檢察 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家屬乙○○指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害人陳張麵確係因本件 車禍受傷死亡,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 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附卷可憑汽車行車速度,須依標誌之規 定,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為時速五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 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 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一十一條亦定 有明文。查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天氣晴朗,暮光 ,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 卷可查,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行車速限及遇閃光黃燈 號誌未注意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以時速八十五公里之高速疾駛,因 而肇事,致被害人傷重當場死亡,足見被告確有過失,雖被害人陳張麵騎乘自行 車亦疏未注意而逆向橫越馬路行駛,亦與有過失,然非能因而解免被告之刑責。 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行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 ,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警局報案坦承其為肇事者及 肇事經過,亦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警製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內載被告 為報案人可稽,即與自首之要件相符,依法應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肇 事,致被害人死亡,而被害人亦有前述之過失情形,被告業已與被害人家屬以新 台幣二百四十萬元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憑,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大意,致犯刑章,歷此事件,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並知緩刑三年,以促其 注意改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國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 日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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