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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度交易字第 57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五七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四六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 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卅一日下午十八時五分許,駕駛MU─三 二一六號自小客車,沿台中縣○○鎮○○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二段二七六 號前,原應注意車輛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該路段限速四十公里),不得超速行駛,且依當時 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加速以時速七十公里之車速 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有陳顏秀金騎腳踏車由左自右橫越馬路,亦疏未注意 左右來車冒然穿越道路,甲○○見狀剎避不及正面衝撞陳顏秀金之腳踏車右前側 陳顏秀金因而倒地,致陳顏秀金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經送醫後於同日十九時三十 二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檢察官據報相驗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時、地駕機車肇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核與陳顏秀金之夫 乙○○指訴情節相符,又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另本 件車禍被害人陳顏秀金因此受傷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 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該路段限速四十公里),不得超 速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訂有明文。本 件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其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 未注意,以致肇事致人死亡,被告顯有過失,再如上開本檢察官相驗所見,被害 人陳顏秀金確因本件車禍致死。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 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已臻明確。再本件車禍被害人陳 顏秀金雖騎乘腳踏車在禁止穿越道路地段穿越道路,與有過失,然被告仍應注意 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其疏未注意以致發生 車禍,即難辭過失責任,是本件車禍雖送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結果,認被告無肇事因素云云,顯未斟酌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 條第三項之規定,殊不足採,附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過 失程度之輕重、本件車禍被害人與有重大過失、被告肇事後態度及肇事後被告已 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損害,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按犯後態度尚 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因過失致犯本罪,其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許 金 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二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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