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五七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四六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
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卅一日下午十八時五分許,駕駛MU─三
二一六號自小客車,沿台中縣○○鎮○○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二段二七六
號前,原應注意車輛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該路段限速四十公里),不得超速行駛,且依當時
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加速以時速七十公里之車速
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適有陳顏秀金騎腳踏車由左自右橫越馬路,亦疏未注意
左右來車冒然穿越道路,甲○○見狀剎避不及正面衝撞陳顏秀金之腳踏車右前側
陳顏秀金因而倒地,致陳顏秀金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經送醫後於同日十九時三十
二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檢察官據報
相驗自動檢舉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時、地駕機車肇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甲○○
自白不諱,核與陳顏秀金之夫
乙○○指訴情節相符,又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損照片等件附卷
可稽,另本
件車禍被害人陳顏秀金因此受傷死亡,亦經檢察官
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
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
可憑。
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該路段限速四十公里),不得超
速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訂有明文。本
件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其狀況,
又非不能注意,竟疏
未注意,以致肇事致人死亡,被告
顯有過失,再如上開本檢察官相驗所見,被害
人陳顏秀金確因本件車禍致死。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
間,自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致死
犯行已臻明確。再本件車禍被害人陳
顏秀金雖騎乘腳踏車在禁止穿越道路地段穿越道路,與有過失,然被告仍應注意
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其疏未注意以致發生
車禍,即難辭過失責任,是本件車禍雖送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
會鑑定結果,認被告無肇事因素云云,顯未斟酌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
條第三項之規定,殊不足採,附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爰
審酌被告過
失程度之輕重、本件車禍被害人與有
重大過失、被告肇事後態度及肇事後被告已
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
和解,並賠償損害,有和解書一紙附卷
可按,
犯後態度尚
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按。被告因過失致犯本罪,其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
之
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許 金 樹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須附
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論罪
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二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