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五八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四五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
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駕A4─一七五
八號自小客車,沿台中縣○○鄉○○路往頭張路方向行駛,在台中縣○○鄉○○
路○段九之四號前之閃光黃燈號誌路口,原應注意車輛行進中,駕駛人不得超速
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加速以時速六、
七十公里之車速行駛,
適有蔡政哲騎腳踏車由左自右橫越馬路,甲○○剎避不及
衝撞蔡政哲於地,致蔡政哲頭部外傷並顱腦損傷經送醫後同月十二日不治死亡。
甲○○見肇事後,隨即報警,並於警員到達現場時,
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檢察官據報
相驗自動檢舉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時、地駕機車肇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甲○○
自白不諱,核與蔡政哲之母蕭
杏芬指訴情節相符,又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件附卷
可稽,另本件
車禍被害人蔡政哲因此受傷死亡,亦經檢察官
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
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
可憑。
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安全措施,且不得超速行車。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
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二款、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應注意、能
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況本件車禍經送
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均同此見解,有鑑定意見書
附卷
足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且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應
有相當
因果關係,實足認定。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見肇事後
,隨即報警,並於警員到達現場時,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此已据被告供明,並
有警訊筆錄在卷
足憑,應依自首之例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被
告肇事後態度及肇事後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
和解,並賠償損害,有調解
書一紙附卷
可按,
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按。被告因過失致犯本罪,其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
之
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許 金 樹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須附
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論罪
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二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