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六О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八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酒後開車易生危險,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
清晨四時許,與友人一同飲用啤酒至當日清晨五時許,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八三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五時二十
分許駕駛RI─5903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路往華美街之方向行駛,
當車行經西屯路與忠明路口時,被告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依當時行車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又因酒醉駕車,竟疏未注意車前
狀態,並保持必要之避煞措施,且竟搶越紅燈,致於上述路口撞擊由
告訴人殷世
忠所駕駛由忠明路往中港路之6P─343號營業小客車,致
告訴人受有頭部外
傷併下巴裂傷、頭皮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
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
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查:本件被告所犯前揭
犯行,早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五七號
公共危險案件偵查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向本院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台中簡易庭以九十年度中交簡字第一九號公共危險案
件審理後,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判決,所犯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過失傷害罪各處
有期徒刑三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月,並業已於九十
年三月四日確定 (被告尚未到案執行),此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之上開卷宗
可稽。
茲公訴人將同一犯罪事實重行
起訴,並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之九十年九月七日繫屬
本院 (參本院刑事收案章),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諭知免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劉長宜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