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六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七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
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前座附載歐慶郎),沿台中縣○○鎮○○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該中華路與永寧農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
該路段限速六十公里),且行經駕駛人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應減速謹慎慢行
,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雨,日間自然光,
路面濕潤,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其能注意,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猶貿然以時速七十公里之
速度穿越該交岔路口,
適其右前方產業道路有由薛平章所騎乘之SOV─一一一
號機車,由東往西通過該路口,穿越幹道亦未儘注意,貿然通過路口時,乙○○
見狀始煞車閃避已經不及而撞上,致薛平章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蜘蛛膜下
腔出血、嚴重腦腫、顏面撕裂傷、第二及第三頸椎骨折、右側肩胛骨及鎖骨胸部
挫傷、右側多根肋骨骨折及血胸、皮下氣腫等傷害,經送醫後因顱內及胸腔內出
血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在未經有
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
向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甲○○
自首即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
。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相驗後,經檢察
官自動檢舉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歐慶郎於警訊時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附卷
可稽。另本件車禍被害人薛平章因此
受傷死亡,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督同檢驗員相驗屍體屬實,製有
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
可憑。
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該
路段限速六十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肇事地點為閃光黃
燈號誌之交岔路口附近,依當時天氣雨,日間自然光,路面濕潤,無缺陷及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查,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猶貿然超速行駛,因而肇事
,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足見被告確有過失(肇事主因),雖被害人亦騎乘輕
機車穿越幹道未儘注意,而與有過失(肇事次因),惟被告仍難辭過失之責。況
本件車禍經送請臺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二份附卷
可按,
益證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受傷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
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甲○
○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此經證人甲○○到庭
結證屬實,
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法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肇事後
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
解賠償損害,被告過失程度、被害人與有過失、被告犯行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
、被害人家屬所受傷痛程度及被告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第六十二條前段,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國 華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