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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度交易字第 80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八О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八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下午二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號牌號碼00︱三 ○四一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縣大里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東 明路設有號誌之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 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及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當時肇事地點天氣晴朗、視線良好、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並無不 能盡其注意義務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於行經上開交叉路口前未減速慢行, 仍以時速約四十至四十五公里之速度駛入該交叉路口,遇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機車騎士羅裕海,駕駛車號000—八四七號機車,沿東明路由東往西方向駛入 上開交叉路口,甲○○疏於注意及致其左前車頭撞及羅裕海所駕機車,使羅裕海 受有顱腦損傷及胸部挫傷之傷害,經送醫於同日十四時五十七分不治死亡。甲○ ○見肇事後,隨即報警,並於警員到達現場時,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檢察官據報相驗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與被害人羅裕海所駕之機車發 生碰撞,致被害人顱腦受損,送醫不治死亡之事實自白不諱,核與羅裕海之妻乙 ○○○指訴情節相符,又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中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 、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警備隊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另本件車禍 被害人羅裕海因此受傷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 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行車 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及汽車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 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 規定,且依其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人死亡,被 告顯有過失。又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 過失致死犯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 犯罪未發覺前,向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員警自首,有警局筆錄及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並接受裁判,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程 度之輕重、本件車禍被害人與有過失、被告肇事後態度及肇事後被告已與被害人 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損害,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按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因過失致犯 本罪,其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宜,爰併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許 金 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八 日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二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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