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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度交易字第 84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八四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四0五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喝酒超過特定程度(飲酒後其每公升吐氣之酒精含量量超過0.五五 mg以上)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十二時許 ,在台中市建國市場飲用藥酒後,明知其自己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同日十四時許,竟仍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行經台中縣太平市 ○○路與東平路口,因不勝酒力與林永彬所騎乘之IMG─797號機車發生擦 撞。經警至現場,對送往醫院之甲○○為血液酒精濃度測試,測得血液酒精濃 度高達二九一mg/dl(換算口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達一‧四五毫克)。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已據被告甲○○於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飲酒後血液酒精濃度之測試 值表、警員之測試觀察紀錄表、職務報告表可資佐證對於酒精濃度測試呼氣 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0.五五MG/L)或血液濃度百分之零點一一(0 .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本件被告甲○○為警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一.四五毫克,已高 出前揭標準甚多,且本件至車禍現場處理之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太平派出所警 員蔡興邦製作之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嫌疑人有語無 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五法集中」等語,是以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已甚灼然。被告犯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犯罪所生危 害尚非重大,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許 金 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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