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八四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四0五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喝酒超過特定程度(飲酒後其每公升吐氣之酒精含量量超過0.五五
mg以上)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十二時許
,在台中市建國市場飲用藥酒後,明知其自己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同日十四時許,竟仍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行經台中縣太平市
○○路與東平路口,因不勝酒力與林永彬所騎乘之IMG─797號機車發生擦
撞。
嗣經警至現場,對送往醫院之甲○○為血液酒精濃度測試,測得血液酒精濃
度高達二九一mg/dl(換算口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達一‧四五毫克)。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已據被告甲○○於審理中
坦承不諱,並有飲酒後血液酒精濃度之測試
值表、警員之測試觀察紀錄表、職務報告表
可資佐證。
按對於酒精濃度測試呼氣
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0.五五MG/L)或血液濃度百分之零點一一(0
.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本件被告甲○○為警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一.四五毫克,已高
出前揭標準甚多,且本件至車禍現場處理之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太平派出所警
員蔡興邦製作之測試觀察紀錄表
所載:「查獲、測試或
訊問過程,嫌疑人有語無
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五法集中」等語,是以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已甚灼然。被告
犯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爰
審酌被告犯罪所生危
害尚非重大,於審理中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許 金 樹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