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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度交易緝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緝字第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三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所載。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甲○○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提起公 訴,依照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乙○ (原 名張憲誠)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撤回告訴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予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劉長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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