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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度交簡字第 3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三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八三二號),本 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因過失致 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外,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坦承不諱。 三、核被告所為,酒醉駕車部分,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因駕車之過失致被害人張芸瑄死亡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 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其酒醉駕車且在吊扣駕照期間無照駕駛車輛 因而致人死亡,就其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 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考。爰審酌 被告酒醉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車,並因重大過失,導 致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無可彌補之後果,甚為可訾,應予非難;兼衡及被 告並無不良素行,犯後坦承犯行,復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犯後態度尚 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 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經此判刑教訓,當知謹慎 而無再犯之虞,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宣告緩刑五年,以勵 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 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 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本件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 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通法庭 法 官 劉長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廿四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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