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三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七四號),本
院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
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八行關於「不治死亡」之記載後,應增補「
甲○○於肇事後,犯罪
偵查機關未發覺前,打電話報警
自首而接受裁判」外,餘
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
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外,
業據被告甲○○於本院
訊問時
坦承不諱。
三、被告因駕車之過失致被害人林清石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
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
偵查機關未發覺前,打電話報警,
並坦承
犯行接受裁判,有台中縣警察局第大甲分局警備隊
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
表在卷
可稽,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
和解,有台中縣大甲鎮調解委員會調
解書影本一份在卷
可考。本院
審酌被告過失程度非重、被害人與有
重大過失,被
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所生之危害,被告肇事後
旋即自首並坦承犯行,復已與
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
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稽,本次所犯係過失行為,且又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
堪認具有悔
意,被告經此判刑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
之虞,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
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
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
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係依被告具體
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
科刑判決,被告不得
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
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通法庭
法 官 劉長宜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須附
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廿四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