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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度交簡字第 3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三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七四號),本 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八行關於「不治死亡」之記載後,應增補「 甲○○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打電話報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外,餘 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外,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坦承不諱。 三、被告因駕車之過失致被害人林清石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 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打電話報警, 並坦承犯行接受裁判,有台中縣警察局第大甲分局警備隊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 表在卷可稽,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台中縣大甲鎮調解委員會調 解書影本一份在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過失程度非重、被害人與有重大過失,被 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所生之危害,被告肇事後即自首並坦承犯行,復已與 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稽,本次所犯係過失行為,且又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認具有悔 意,被告經此判刑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 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 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 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通法庭 法 官 劉長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廿四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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