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三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七六號),本
院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
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
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外,
業據被告甲○○於本院
訊問時
坦承不諱。
三、被告因駕車之過失致被害人林科宏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
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
和解,有台中市南屯區調
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在卷
可考。爰
審酌被告過失程度、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死
亡所生之危害重大,被害人與有
重大過失,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
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
懲儆。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
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稽,本次所犯係過失
行為,且又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
堪認具有悔意,被告經此判刑教訓,當
知謹慎而無再犯
之虞,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
,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
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係依被告具體
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
科刑判決,被告不得
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
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通法庭
法 官 劉長宜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廿四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