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
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0四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市監理站
受 處分 人
即 異議 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豐
原監理站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六三字第H00000000、
H00000000號裁決書),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
不罰。
理 由
一、本件原處分意旨
略以:甲○○駕駛OK-8489號自小客車於九十年三月四日
凌晨三十四十分於清水港埠至港路口「一、闖紅燈直行,二、經警攔查不停加速
逃逸。」為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以中縣警交字第H00000000、H00
000000號違規通知單舉發,並移送豐原監理站,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裁決前開自用小客車所有人甲○
○新台幣九千元之罰鍰等語。
二、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則以:伊於九十年三月四日前開案件查獲時,與前述車
輛皆在東勢住所,並無外出,受處分人當時正就寢,家人可作證,故本件可能係
違規之汽車懸掛
偽造之車牌,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予裁罰,自有違誤,為此
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
按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院
開庭時
經詢問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員警即
證人洪清正查獲當日舉發流程情
形,
業據其供承:「...... 我只是記下車牌,無法判斷車種、形式。」問:「
有無偽造車牌之情形?」答:「有可能,且並無違規照片」等語。從而,本件逕
行舉發既無違規照片可資辨認,且未詳載車型或其他可資辨明之資料……,難免
發生誤記或誤載車牌號碼之情事,核與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
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不符,已有可議。再本件究係因舉發警員誤
載車牌號碼或有人
故意懸掛偽造上開車牌號碼所致,即應再予詳查,其逕行舉發
上開違規事實,
證據即屬不足,則異議人前開所辯,尚
堪採信;原處分機關依
首
揭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遽以裁罰,即有未洽,原處分應
予撤銷,並為不罰之
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許 金 樹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