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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度交聲字第 11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事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二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市監理站   異 議人 即   受 處分 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市監理站中 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六一─GB0000000號裁決 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吊扣駕照參個月。 理 由 一、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 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逃逸者吊銷駕 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吊銷 駕駛執照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 六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 二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在台中市○○路與市○○ ○路口前肇事致人受傷後未採取救護而逃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 二條第一項後段、第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吊銷駕照且永久不得重新考領 駕駛執照。受處分人則以:伊當時係前去找公共電話始駛離現場,並非肇事逃逸 ,伊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六0四號公共危險案件偵查中 雖曾認罪,但當時係為能簡易判決處刑,並非真的肇事逃逸,是原處分機關所為 之裁決於法未合,為此聲明異議,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本院查:受處分人曾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 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台中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惠中路與市 ○○○路口前直行時,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惠中路由南往北 方向欲左轉市○○○路之林鳳珠發生車禍,致林鳳珠受傷,且受處分人未留在現 場而駛離之事實,業據受處分人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林鳳珠於本院九十 年六月八日、處理警員李仲儀於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訊問時分別證述屬實, 復有台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台中市○○○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年度偵字第五六0四號公共危險案件卷宗 (含本院九十年度中交簡字第八六三 號公共危險卷宗)可憑,是受處分人肇事後未即停車處理,而駛離現場之事實, 可認定。然受處分人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意,並以前詞置辯。查:證人 林鳳珠於本院前揭期日訊問時證稱:「...有聽到有人說要打電話...」等 語,是受處分人關於為找公共電話始駛離現場之辯解,尚非無據。其次,受處分 人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於車禍當時掉落於現場,固分據受處分人、證人林鳳珠 、李仲儀於本院前揭訊問期日時供陳明確,惟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 載,受處分人係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三分許 (即車禍後約十八分 鐘),即返回現場;證人李仲儀於本院前揭期日亦證稱:「 (問:異議人是否主 動返回現場?)是巡邏人員剛好到,有看到車牌掉在現場,還沒有查到誰是肇事 者之前,異議人就回來了」等語,則受處分人既係在車禍後十八分鐘內且警方尚 未發覺肇事者前即返回車禍現場,其究係因肇事逃逸後發現車牌掉落在現場始返 回?抑或係單純駛離現場後返回?尚難遽斷。至於受處分人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年六月十五日檢察官訊問時雖曾供認有肇事逃逸之意圖,檢察官隨即 依被告之供認,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台中簡易庭以九十年度中交 簡字第八六三號公共危險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四年確定,此有本院依 職權調取之上開卷宗可查,然綜觀上開卷宗,受處分人於警訊時、檢察官九十年 四月十日、九十年五月四日、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均堅決否認有肇事逃逸之意圖 ,是受處分人之上開自白,是否確係出於真意?抑或僅係為求能獲取簡易判決處 刑之利益,而為與事實不符之自白,亦非無疑。綜前所述,觀諸全案證據及本院 調查所得,受處分人雖有肇事逃逸之可能,惟尚不足以使本院卻除合理之懷疑, 而達確信被告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程度;且受處分人之辯解亦非全然不可採 信,即不得遽為不利受處分人之認定。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逕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後段、第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吊銷駕照且永 久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即有違誤,此部分應予撤銷。惟應受行政罰之行為, 僅須違反禁止規定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 ,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 釋參照),是受處分人雖難認定有逃逸之意圖,然已致人受傷,且並未採取救護 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而駛離現場之情事,已如前述,爰另依首 揭規定,知受處分人吊扣駕照三個月。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 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劉長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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