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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度交聲字第 12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事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二六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市監理站   異 議人 即   受 處分 人 甲 ○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市監理站中 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A0000000號 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四日下午六時五十 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在台中市○區○○路與篤信街口 肇事致人受傷後未採取救護而逃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 項後段、第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吊銷駕照且永久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受處分人則以:伊於案發當時與被害人王明傑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後,立即停 車並下車察看,因雙方僅係輕微擦撞,王明傑亦僅輕微擦傷,雙方同意息事寧人 ,互不得再向他方請求賠償,受處分人始駕車駛離現場,受處分人並無肇事逃逸故意等語。 二、本院查: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後未留在現場之事實,固為其所不爭執, 惟據與受處分人發生車禍之被害人王明傑於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訊問時陳稱: 「 (問:是否有和異議人發生車禍?)有的,是在西屯路發生車禍,那個地方是 十字路口,有紅綠燈,我當時是直行西屯路,異議人是走篤信街,我剛進入路口 時在停止線時是黃燈剛要轉紅燈,結果在路中間我被他撞到,甲○當時有下車來 看一下,我有跟他說對不起,因當時我無照駕駛會怕...」等語;又被害人王 明傑在該次車禍僅受輕微擦傷一節,亦有被害人王明傑出具之證明書一紙可查; 另受王明傑搭載之被害人徐含妮於本院九十年八月八日訊問時亦陳稱:當時僅係 腳踝輕微擦傷等語。是依被害人王明傑、徐含妮之上開供陳及卷附證物所示,本 件車禍之發生既係被害人王明傑騎乘機車未遵守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所致,被害 人王明傑於車禍當時還向受處分人道歉,且被害人二人所受之傷害復極輕微,受 處分人應無肇事逃逸之動機與理由,受處分人關於係雙方同意息事寧人,互不得 再向他方請求賠償,始駕車駛離現場之辯解,應屬可採,是受處分人顯無肇事逃 逸之意,自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有間。其次, 受處分人係為息事寧人,經被害人王明傑同意後始離開車禍現場,亦難認其駛離 現場有何故意或過失之情形,尚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前段 之規定不符,受處分人所辯尚非無據。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容有未洽, 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知受處分人不罰。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 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劉長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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