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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度交聲字第 13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三五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九 十年五月十七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00-000000、裁六0-D九A九 五0五五五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本案係桃園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 六日及九十年三月九日分別以八八桃警局交字第0四一二六九九號、第D九A九 五0五五五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甲○○先生駕駛GS-二六 六二號、GK-八四三0號自小客車「黃線停車」,受處分人未依指定應到案日 期到案,該所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以中監違字第裁00-000000號、第裁 六0-D九A九五0五五五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一千二百元整云云。 二、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則以:伊之身分證、駕照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於桃 園中正路及南平路口,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車內遭竊,當晚已向桃園 分局埔子派出所報案,處理警員劉勵新先生。這二件違規案皆是別人冒用伊之駕 照及簽名,違規案中二輛車的車主伊都不認識。新身分證已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 補發,二月九日領取,其遺失之身分證、駕照,疑遭冒用,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 ,遽予裁罰,自有違誤,為此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稱其於舉發日前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即遺失身分證、駕照,而舉 發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異議人係於大鼎活蝦大里店上班,而九十年三月九日 異議人則於大鼎活蝦桃園店上班等辯解,業據其提出桃園縣警察局受理民眾刑事 案件報案紀錄(通報)登記單一份及打卡紀錄二份在卷可參,此部份事實,應 採信。次查,受處分人提出大廣三、安泰商銀、興農生鮮超市會員卡上之簽名, 及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受處分人當庭之簽名,經當庭比對皆與違規單上之簽名明顯 不同。從而,本件是否因有人故意冒用身分證、駕照所致,即應再予詳查,則異 議人前開所辯,尚堪採信;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 項第四款規定遽以裁罰,即有未洽,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為不罰之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許 金 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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