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
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四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九
十年五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0-GB0000000號裁決書)
,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
不罰。
理 由
一、本件原處分意旨
略以:本案係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七日以中
市警交字第G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甲○○
駕駛A2-六0一五號自小客車「不服稽查取締」,受處分人依指定應到案日期
到案,該所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0-GB0000000號
裁決書裁處自收受本裁決書次日起十五日內,處罰鍰新台幣九百元,逾期處一千
八百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等語。
二、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則以:伊並無違規犯法之情事,當天只是回到車上拿皮
包,並未開車,警察指伊無照駕駛雙方發生爭執,因與員警口頭發生不愉悅之情
事,且配合警察拿出汽車行照,無不服取締情事,竟遭如此無法理解之對待,為
此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
按對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之事實認定,須經攔停稽查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拒絕查驗駕照、行照或其他足資稽查之文件者。(二)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
查者。(三)以消極行為不服從稽查者。(四)經以警報器、喊話器呼叫靠邊停
車而不靠邊停車接受稽查取締或逃逸者。民國70年7月13日內政部警政署警署交
字第19418號函
參照。經查:本院審理中傳訊當場取締員警即証人林俊毅到庭證
稱:「在本件取締地點,發現本件取締車輛逆向要停車,倒車燈也有亮,大燈也
有亮,受處分人坐在駕駛座中,我們要求他拿出行照、駕照,但受處分人不願意
配合,一直說他沒有開車。後來才拿出行車執照行照也是賴俐萍的。行照中還有
一張
告發單,告發單中有載明
扣押車牌0面,日期是最近的,但詳細日期我沒有
注意看。我們又要求他拿出駕照,但受處分人均不理睬。」另
證人即員警陳宏甲
到庭證稱:「當日我們在執勤中,在台中市○○路發現有一部紅色自小客車,正
在倒車逆向停車,且未懸掛車牌,我們過去盤查,要求駕駛出示證件,但是駕駛
人沒有駕照,不願配合,後來我們說要開單,才到車內拿出行車執照,當時車內
並沒有其他人。當時受處分人有拿出一張告發單,是國道公路警察開的,並記載
吊扣牌照及駕照,但日期並不是取締當日。」等語。準此,本件受處分固有未依
員警指示出示汽車駕駛執照之情事,然於
斯時仍出示相關証明資料,可以認定,
且查本件受處分人堅稱其僅係前往路邊停車車內拿取皮包,並未啟動車輛,惟員
警以受處分人無照駕駛車輛,致與執勤員警發生爭執,姑不論受處分人是否無照
駕駛車輛,然其與員警發生爭執,其主觀上為保護其自身權益,尚非無的放矢。
且被告並無駕駛執照,則在值勤員警命其出示駕駛執照,其雖僅出示汽車行車執
照等件,即難憑此認受處分人有不配合檢查,有消極行為不服從稽查之情事。此
外,受處分人並無內政部警政署上開函示所列(一)(二)(四)款之情節,核
與不服稽查取締之要件
尚屬有間,是受處分人辯稱其並無稽查取締,
堪以採信。
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予裁罰,難認
適法。本件異議有理由,自應撤銷原處罰
,並為不罰之
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許 金 樹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