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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度交聲字第 14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四七號     受處分人 甲○○     即異議人     國民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灣省政府交通處公路局台中 區監理所台中市監理站九十年六月一日所為之處分(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 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以:本案係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 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受處分 人即異議人甲○○先生駕駛5K-0一九號大營貨車,於國一公路南一一六七公 里至一六九公里「同向三線車道沿途佔用中線車道(非超車)」,本站依據違規 事實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 罰鍰新台幣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裁處並無不當等語。 二、受處分人則以:當時他並沒超速,也沒行駛內側車道,只是由外線車道超車駛入 中線車道,尚未達安全距離無法變換離開車道,為此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守管制之規定者,處新台幣三 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 三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另依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規定,於期限內繳納罰鍰者,處以法定最低額 ,逾期者,處以法定最高額。經查,異議人駕駛前述車輛於上開時地違規行駛中 線車道一節,業經證人及本件舉發之員警汪清錦到庭證稱:「我們的警車有跟在 受處分人的車後一段距離,是在高速公路一六七公里即豐原交流道之前,我們跟 在後面看,受處分人已經超車在中線車道,外側車道並沒有車輛,受處分人仍然 繼續在中線車道開,並未轉入外側車道。至一段距離之後,才攔截開單。」等語 。參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與告發之執勤員警汪清錦素不相識,亦無宿怨等 情以觀,前開證人即本件告發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隊員汪清錦當無設詞 攀誣受處分人之理。綜據上述,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之辯解,要屬卸責之詞,尚難 採信。此外,又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憑,所辯不足採信, 異議人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之事實,已認定。從而,原 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台中市監理站裁處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新台幣 六千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許 金 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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