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事
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六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
受處分人 甲○○
即異議人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八
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裁決書 (中監違字第駕裁00-000000號),
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
按受處分人不服
主管機關所為之裁罰,固得於接到裁決之
翌日起十五日內聲明異
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設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收受上開裁決書,此有
送達回証附卷
可按,惟其遲至八九年十二月五日始提起異議,亦有函寄異議狀之掛號函件收据
在卷
足憑,是異議人之異議已愈法定期限,是其異議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許 金 樹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