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事
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五О號
原處分機關 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
受處分人 甲○○○貿易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區○○路一段八三六之三號
代 表 人 歐培瑛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九
十年七月六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車裁00-00000000號),
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理 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以:本案係國道公路局省道第三隊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以(八八
)公警局交字第二0八六一一三七號、八八公警局交第00000000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受處分人所有E9-4040號自小客車於八
十八年四月八日「行駛路肩,當場不宜攔查掣單,以照相存証」之違規事實,異
議人未依指定應到案日期到案,該所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以中監違字第車裁0
0-00000000號裁處罰鍰新台幣六千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
無不當等語。
二、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則以:裁決書指受處分人違規行駛路肩,受處分人並未接獲舉
發單,不應受最高罰額,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
按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名稱及
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
送達被通知人
。又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
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
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
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除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五款
外,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十五日內,親
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各條款罰鍰最低額繳納
結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十一
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四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上開處理
細則之規定,無非在使逕行舉發之違規人(受處分人)得以釐清責任歸屬及得以
最低處罰標準在限期內自動繳納罰款。是受處分人自應先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其始知悉應到案日期,否則受處分人即無從知悉應到
案日期,
主管機關未經合法送達逕行裁決,其裁決程序即屬不
適法。
四、經查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行
駛路肩」之違規事實,固有前揭舉發單及相片
可稽。惟受處分人所有車輛於國道
上行駛路肩,
乃由舉發員警逕行舉發
等情,亦有前揭舉發單
可憑。國道公路局省
道第三隊固就該舉發單之寄發,提出大宗掛號單為據,然寄發並不必然收受。經
查該件違規通知單雖未退件,惟因逾郵政機關查詢期限,已無法查明該件違規通
知單正確送達(收受)情形。是受處分人既稱未收受前揭通知單,而原處分機關
又不能提出收受證明,故揆諸前開說明,原處分機關逕予裁決,程序上即不適法
,且有損受處分人之權益,原處分自應
予以撤銷。本件應發回原處分機關,由原
處分機關重新送達後,再依法裁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許 金 樹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