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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度交聲字第 26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事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六四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九 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0─H00000000號裁決書)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 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銀元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 (即新台 幣一千百八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之罰鍰;而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者,除依該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 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並無闖紅燈之情事,原裁決處 分顯有違誤,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本院查:證人即舉發違規之警員全光義於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訊問結證稱: 「 (問:異議人違規情形如何?)當時異議人是開車,行○○○鄉○○路和大明 路的交岔路口,他是走民主路由南往北的方向,我是站在民主路上,距離該路口 約五十公尺處,是在異議人車子前方,當時本來號誌燈變黃燈的時候,有一些車 子搶黃燈,為了不影響交通,搶黃燈的車子我沒有攔,等到號誌燈變為紅燈的時 候,異議人的車子就由南往北的方向行駛過來,變紅燈的時候異議人的車子還沒 有越過停止線,那個地方沒有什麼障礙物,我看得很清楚」等語,而證人全光義 係執勤警員,其立場客觀中立,且其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苟受處分 人無該等違規情事,舉發員警當無設詞攀誣之理,其所為之證言,應屬真實可信 ,是受處分人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上午十時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行經台中縣○○鄉○○路和大明路的交叉路口違規闖紅燈之事 實,已甚明確。受處分人前開所辯,委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 台中區監理所據以援引首揭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自收受裁決書次 日起二十日內依最低罰鍰新台幣二千七百元整,逾期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標準表裁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於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 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劉長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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