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事
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六七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異 議人 即
受 處分 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中
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駕裁六0─六七八四五五號裁決書)
,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
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新臺幣 (下同)六
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
略以:本件交通違規已事隔多年,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就
記憶所及該次停車應已繳費;且受處分人未曾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 (下稱舉發單);又受處分人之車輛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日辦理過戶時,
亦查無違規欠款之情事而順利過戶,足見罰鍰應已繳納完畢,因認裁決事實
顯有
錯誤云云。
三、本院查: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確曾於八十八年
五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停放在臺中市○○路設○路邊計費停車之處所
,且遲至補繳截止期限後之同年六月二十四日始郵政劃撥一百元欲補繳停車費,
業據證人即臺中市政府交通局停管課約僱人員羅瑞珍於本院九十年九月七日
訊問
時證述明確,並有繳費通知單、劃撥單 (均影本)各一件在卷
可稽,足見受處分
人確曾收受繳費通知單,且有未於規定時間內繳納停車費之情事。其次,受處分
人所有上開車輛於前揭時間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因未於規定時間內繳費,
經台中市警察局交通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以八八中市警交乙字第0四000
0六七八四五五號舉發單逕行舉發
等情,亦有前揭舉發單一紙在卷
可憑,受處分
人係居住在台中市○區○○街○○○巷○○號,業據受處分人於本院同日訊問時
陳明,而前揭舉發單確已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以掛號郵件方式寄送至受處分
人之上開居住處所,且郵件未經退回,亦經證人羅瑞珍於本院同日訊問時證述明
確,並有大宗掛號函件存根聯影本一件,受處分人
空言否認有收受前揭舉發單云
云,不足採信。再者,本件交通違規之舉發單位係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始將該違
規登入電腦,此有電腦報表一份可查,是受處分人在八十九年七月七日辦理前揭
自小客車時,監理單位自無可能告知並結清交通罰鍰,受處分人所辯辦理過戶時
查無違規欠款之情事而順利過戶,足見罰鍰應已繳納完畢云云,亦容有誤會。從
而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本於上開舉發通知單,在未有受處分人繳交停車費
及罰鍰紀錄下據以裁處受處分人應繳納罰鍰一千二百元,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
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
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劉長宜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