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事
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八二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市監理站
異 議人 即
受 處分 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市監理站中
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0─GB0000000號裁決
書),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
按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照行駛者,除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 (下同)三千六
百元以上七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外,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沒入車輛,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
略以:異議人駕駛拼裝三輪車
為警查獲,固無爭議,然時逢經
濟不景氣,工作難找,該拼裝三輪車係異議人賴以為生之用具,希以免罰云云。
經查:受處分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駕駛拼裝三輪車行駛
於建德街二三八號前為警查獲
等情,
業據證人即警員楊建華到庭證述明確在卷,
並有違規車輛照片三張在卷
可稽,復為異議人所不爭執,
堪信本件違規行為屬實
。受處分人既然確有前揭駕駛未經核准領用牌照之拼裝車輛之違規行為,原處分
機關本諸權責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三千六百元並沒入車輛,應無不當之處。
受處分人所辯,應屬無據,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
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國 華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