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事
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八四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九
十年八月三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0—七二五七九0號裁決書),
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
不罰。
理 由
一、本件原處分意旨
略以:本案係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日以
(八八)彰警交字第七二五七九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甲○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未領用號牌行駛公路(禁
駛)(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報廢)」,其未依指定應到案日期到案,故原處分
機關裁罰新台幣七千二百元
等情。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所有前開車輛業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交
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登記回收商收回報廢,不再使用,實無可能再於前揭時地違
規行駛等語。經查,異議人原所有前開車輛確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報廢,並
繳回牌照二面及行車執照一枚等情,有卷附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表一紙
可
稽,而前開車輛並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交由大潀行企業有限公司收回等情,亦有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年九月十日(九十)環署基字第00五七五五一號函敘甚
明,有該函在卷
可按,可見異議人所辯前情自屬可採,是受處分人即異議人聲明
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機關遽予裁罰,即有未洽,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為不罰
之
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國 華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