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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度交聲字第 28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事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八五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   異 議人 即   受 處分 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中 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車裁六0─00000000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理 由 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規定:對於違反本條 例之行為,應按其違反條款規定之受處罰對象,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 理:(一)、當場舉發者,被查獲之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駕駛人姓名欄,應註明 其姓名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 已收受;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行為人時,除應填寫駕駛人資料外,並應填 載查明之受處分之姓名或名稱、地址、車牌號碼及車輛種類等資料,再交付被查 獲之行為人代收。但經被查獲之行為人拒絕代收者,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 二)、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名 稱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 知人。執行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前項規定舉發時,對 於依規定須責令改正、補換牌照、駕照等事項,應當場告知該駕駛人或同車之汽 車所有人,並於通知單記明其事項或事件情節及處理意見,供裁決參考;對於依 規定須禁止行駛、禁止駕駛車輛者,亦同。第一項第一款之當場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如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使用電腦列印通知 單時,其駕駛人姓名,得以違反行為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出生年、月、日代之 。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 ,處罰機關應於一個月內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之。是受處分人自應先受「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其始知悉應到案日期,否則受處分人即無從 知悉應到案日期,主管機關未經合法送達逕行裁決,其裁決程序即屬不法。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雖 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下午一時二十四分許,在國道一號一九0公里北向車 道處違規行駛路肩,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警員依法逕行舉 發,掣發八八公警局交字第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稱舉發單),該舉發單寄發後遭退件原舉發單位辦理公示送達等情,固 有前揭舉發單可查。惟異議人聲明異議前來,以其並未收受到前開舉發單,聲請 本院撤銷原處分等語。經查:異議人之戶籍早於八十一年五月一日即遷移至台中 縣大里市○○里○鄰○○街○巷○○號,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法務部戶役政連 結作業系統內載之戶籍資料可稽,而前揭舉發通知單寄送之地址為台中市○○區 ○○路三段二九四之二號,係遷移前之地址,則綜觀卷附證據及本院調查所得, 尚乏積極事證足資證明異議人已受前開通知單之送達。揆諸前述說明,原處分機 關逕予裁決,程序上即不適法,原處分自應予以撤銷。本件應發回原處分機關, 由原處分機關重新送達後,再依法裁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 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劉長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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