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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度交聲字第 29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九七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     受處分人  甲○○     即異議人      國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於 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駕裁六○─0000000號裁決書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本件係台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六日以中縣 警交字第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受處分人所有 PC─5792號自小客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限速六十公里,經雷達測 照時速七十六公里,超速十六公里」。受處分人未依指定應到案日期到案,原處 分機關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以中監違字第駕裁六○─0000000號裁決書裁 處罰鍰新台幣二千一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異議意旨則略以:該車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有一不詳姓名 人至其所經營之阿忠汽車有限公司修車,修車中該不詳姓名人同時以前往掃墓為 由向其借用PC─5792號自小客車,該車於同年四月二日被該被不詳人士 以偽照身分證典當於游明郎所經營之「九泰當鋪」,伊曾對當鋪所有人、張鴻裕 、陳清勇提出刑事告訴,卻遭起訴處分確定,該車今未追討回來,仍於九泰 當鋪占有、使用中,伊不可能駕駛該車超速,原處分機關認定事實有所違誤,為 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受處分人所有PC─5792號自小客車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有一不 詳姓名人至其所經營之阿忠汽車有限公司修車,修車中該不詳姓名人同時以前往 掃墓為由向其借用PC─5792號自小客車,詎該車於同年四月二日被該被不 詳人士以偽照身分證典當於游明郎所經營之「九泰當鋪」,經受處分人分別對 當鋪所有人游明郎、張鴻裕、陳清勇提出刑事告訴,卻遭不起訴處分確定,該車 迄今未追討回來,仍於九泰當鋪占有、使用中等情,此有受處分人提出台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六四四五號、八十七年偵字第二二七九四號不起訴書 附卷足憑。雖當鋪所有人游明郎及張鴻裕、陳清勇等人經偵查結果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惟檢察官於各該刑事案件偵查中,曾命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組於八 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至九泰當舖搜索,並扣得PC─5792號自小客車行車 執照及偽造甲○○身分証,且目前該PC─5792號自小客車仍典當由九泰當 舖占有中等情,此已据檢察官於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中敘明甚詳,準此,該PC─ 5792號自小客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固有超速違規行為,惟受處分所有 PC─5792號自小客車,係於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被一不詳姓名人至受 處分人所經營之阿忠汽車有限公司,借修車名義詐欺取得後再以為造文書典當於 九泰當舖等情,已如前述,則該車縱有上開超速違規行為,顯係該不詳姓名人或 九泰當舖之人所為,且係不可歸責於受處分人,即不得對汽車所有人處罰,是受 處分人上開辯解,可以採信。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援引首揭規定裁處受處分 人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即有未洽,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為不罰之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許 金 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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