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
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九七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
受處分人 甲○○
即異議人 國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於
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駕裁六○─0000000號裁決書
),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
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本件係台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六日以中縣
警交字第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受處分人所有
PC─5792號自小客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限速六十公里,經雷達測
照時速七十六公里,超速十六公里」。受處分人未依指定應到案日期到案,原處
分機關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以中監違字第駕裁六○─0000000號裁決書裁
處罰鍰新台幣二千一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異議意旨則
略以:該車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有一不詳姓名
人至其所經營之阿忠汽車有限公司修車,修車中該不詳姓名人同時以前往掃墓為
由向其借用PC─5792號自小客車,
詎該車於同年四月二日被該被不詳人士
以偽照身分證典當於游明郎所經營之「九泰當鋪」,伊曾對當鋪所有人、張鴻裕
、陳清勇提出刑事
告訴,卻遭
不起訴處分確定,該車
迄今未追討回來,仍於九泰
當鋪占有、使用中,伊不可能駕駛該車超速,原處分機關認定事實有所違誤,為
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受處分人所有PC─5792號自小客車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有一不
詳姓名人至其所經營之阿忠汽車有限公司修車,修車中該不詳姓名人同時以前往
掃墓為由向其借用PC─5792號自小客車,詎該車於同年四月二日被該被不
詳人士以偽照身分證典當於游明郎所經營之「九泰當鋪」,
嗣經受處分人分別對
當鋪所有人游明郎、張鴻裕、陳清勇提出刑事告訴,卻遭
不起訴處分確定,該車
迄今未追討回來,仍於九泰當鋪占有、使用中
等情,此有受處分人提出台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六四四五號、八十七年偵字第二二七九四號不
起訴書
附卷
足憑。雖當鋪所有人游明郎及張鴻裕、陳清勇等人經
偵查結果為
不起訴處分
確定,惟檢察官於各該
刑事案件偵查中,曾命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組於八
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至九泰當舖
搜索,並扣得PC─5792號自小客車行車
執照及
偽造甲○○身分証,且目前該PC─5792號自小客車仍典當由九泰當
舖占有中等情,此已据檢察官於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中敘明甚詳,準此,該PC─
5792號自小客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固有超速違規行為,惟受處分所有
PC─5792號自小客車,係於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被一不詳姓名人至受
處分人所經營之阿忠汽車有限公司,借修車名義
詐欺取得後再以為造文書典當於
九泰當舖等情,已如前述,則該車
縱有上開超速違規行為,顯係該不詳姓名人或
九泰當舖之人所為,且係不可歸責於受處分人,即不得對汽車所有人處罰,是受
處分人上開辯解,可以採信。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援引
首揭規定裁處受處分
人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即有未洽,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為不罰之
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許 金 樹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