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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度交訴字第 13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三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五六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以塑膠模具製造為業,平日駕駛汽車載運模具送貨給其客戶,係以駕駛為 其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 ,沿台中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大富路一五六巷高速公路涵 洞時,其原應注意行經涵洞視線不清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車輛行 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同日十時三十分許,行經大富路一五六巷左轉進 入國道中山高速公路涵洞時,未開大燈減速慢行貿然行駛,而衝撞在該涵洞內 之翁有村,致翁有村頭部外傷并顱腦損傷、胸部外傷并肋骨骨折經送醫後於同日 十一時三十分不治死亡。甲○○肇事後並未察覺發生車禍,仍駕車駛離肇事現場 ,經不詳姓名路人報警查獲。 二、案經檢察官據報相驗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開時、地駕駛車輛經過該涵洞,並有聽到撞擊聲等情 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不確定所駕駛之車輛是否有撞到死 者,伊只感覺像壓到磚頭的感覺,真的不知道有壓到人,可能死者先前已被撞倒 在地上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翁有村之兄翁有慶於警訊、偵查 中指訴明確,核與證人張秋坤、陳炳坤、林德明、陳武男於警訊中證述情節相符 。又經採集被告所駕駛車輛車下之「肉塊」與死者之身上血跡之紗布比對之結果 ,其DNA之STR刑別相同,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一份在卷可 稽。此外並有現場簡圖、現場照片等附卷可憑,另本件車禍被害人因此受傷死亡 ,亦經本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 在卷可憑。參以被告自警訊及偵審中,亦不否認其車輛經過上開涵洞時,其車輛 有壓過類似磚頭的感覺,其內心深感不妥,遂請其友人陳炳坤打電話報警等情, 認本件車禍死者確係遭受被告所駕駛車輛輾壓所致,所辯無非避就之詞,不足 採信。駕駛人應注意行經涵洞視線不清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 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 依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則肇事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渠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開大燈並減速貿然前行致撞及翁有村。足認被告之駕 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再被害人翁有村確因本件車禍,致頭部外傷致死。則被 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 失致死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以塑膠模具製造為業,平日駕駛汽車載運模具送貨給其客戶,係以駕駛為其 附隨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中肇事致人於死,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 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被告肇事後態 度及肇事後被告對被害人家屬已為民事賠償 (參卷附和解書)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前科紀錄 在卷可按。被告因過失致犯本罪,於犯罪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其經此教 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 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許 金 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三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三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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