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三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五六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
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以塑膠模具製造為業,平日駕駛汽車載運模具送貨給其客戶,係以駕駛為
其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
,沿台中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大富路一五六巷高速公路涵
洞時,其原應注意行經涵洞視線不清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車輛行
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同日十時三十分許,行經大富路一五六巷左轉進
入國道中山高速公路涵洞時,未開大燈減速慢行貿然行駛,而衝撞
適在該涵洞內
之翁有村,致翁有村頭部外傷并顱腦損傷、胸部外傷并肋骨骨折經送醫後於同日
十一時三十分不治死亡。甲○○肇事後並未察覺發生車禍,仍駕車駛離肇事現場
,
嗣經不詳姓名路人報警查獲。
二、案經檢察官據報
相驗自動檢舉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開時、地駕駛車輛經過該涵洞,並有聽到撞擊聲
等情
不諱,然
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
犯行,辯稱:不確定所駕駛之車輛是否有撞到死
者,伊只感覺像壓到磚頭的感覺,真的不知道有壓到人,可能死者先前已被撞倒
在地上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害人翁有村之兄翁有慶於警訊、偵查
中指訴明確,核與
證人張秋坤、陳炳坤、林德明、陳武男於警訊中證述情節相符
。又經採集被告所駕駛車輛車下之「肉塊」與死者之身上血跡之紗布比對之結果
,其DNA之STR刑別相同,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一份在卷
可
稽。此外並有現場簡圖、現場照片等附卷
可憑,另本件車禍被害人因此受傷死亡
,亦經本檢察官
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
在卷可憑。參以被告自警訊及偵審中,亦不否認其車輛經過上開涵洞時,其車輛
有壓過類似磚頭的感覺,其內心深感不妥,遂請其友人陳炳坤打電話報警等情,
堪認本件車禍死者確係遭受被告所駕駛車輛輾壓所致,所辯無非避就之詞,不足
採信。
按駕駛人應注意行經涵洞視線不清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
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
依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則肇事
彼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渠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開大燈並減速貿然前行致撞及翁有村。足認被告之駕
車失當行為,
顯有過失。再被害人翁有村確因本件車禍,致頭部外傷致死。則被
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被告過
失致死犯行應
堪認定。
二、被告以塑膠模具製造為業,平日駕駛汽車載運模具送貨給其客戶,係以駕駛為其
附隨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中肇事致人於死,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
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爰
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被告肇事後態
度及肇事後被告對被害人家屬已為民事賠償 (參卷附
和解書)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被告之前科紀錄
在卷
可按。被告因過失致犯本罪,於犯罪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其經此教
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本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
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許 金 樹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須附
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
附錄論罪
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
得併科
三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三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