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四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四二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
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參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
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乙○○以載運金菇、香菇、草菇等菇類蔬菜至市場販賣為生,係以駕駛自用小貨
車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十
八時四十七分許,駕駛車號00∣六七九三號自用小貨車,沿台中市○○路由民
生路往南屯區方向行駛,行至台中市○區○○路與三民路口時,欲左轉林森路時
,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
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並應注意在
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
注意及此,貿然越過雙黃線占用來車道欲搶先左轉,
適有丙○○駕駛車號000
∣四一八重型機車,沿三民路由南屯往民生路方向行駛,剛越過林森路與三民路
口,行至林森醫院前,遭乙○○所駕駛自用小客車撞擊,致丙○○身體彈起撞上
乙○○自用小貨車之檔風玻璃,人車倒地,丙○○因此受有左肩挫傷疑似左側
旋
轉袖受損之傷害(傷害部分於審理中撤回
告訴)。乙○○見狀竟另行起意逃逸,
駕車離開現場,未採取必要救護措施而逃逸。
嗣經路人甲○○發現,立刻騎機車
追趕乙○○,指責其為何不停車察看,乙○○始被迫返回現場,並經其他路人報
警處理。
二、案經丙○○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右開時、地車禍肇事,致受傷之犯罪事實,惟否認有
肇事逃逸行為,辯稱:伊行經林森路與三民路口,欲左轉彎林森路時,看見對向
車道丙○○騎重型機車急速騎來,此時伊見狀停在該路口中心處,已經來不及,
丙○○機車前車頭撞上伊自小貨車左前角車頭處,在伊的前面跌倒,此時伊的行
向剛好轉變成綠燈,伊將車開走轉了一圈又回來,且係自行回來,並非要逃逸云
。經查:被告肇事後如何逃逸之犯罪事實,已据
告訴人自警訊至偵審中指述甚詳
,並有台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事故車輛照片八張、車
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林森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
可稽。另据現場目擊証人甲
○○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小貨車撞到機車後就沒有停車,直接左轉往林森路加
速開走,我看到覺得很離譜,才騎機車追趕該自小客車,追了約二、三十公尺,
到林森路四十五號杏魚小吃店前,我指責他撞到人怎麼不停車,他一直不承認有
錯,說是簡小姐機車撞他的,我機車一直跟在他自用小客車旁邊,最後他才心不
甘情不願的回到肇事現場,現場應該有路人報警,警察在五到十分鐘後就趕到了
等語,核與告訴人陳述:我人車倒地後,滾坐在地上,就看到乙○○的車子沒有
停在肇事現場,已經跑掉,跑到哪裡我沒看到
等情相符。
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
駛離或逃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定有明文。被告肇事後非但駕車
駛離現場,且係經現場目擊証人甲○○駕車追趕始回現場等情,已如前述,其肇
事逃逸已甚灼然。所辯並非要逃逸,無非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肇事致人
受傷後逃逸
犯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爰
審酌被告肇事後更棄
被害人於不顧,其罪行甚重,惟念其犯罪後業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有和解書一紙
附卷
可按,取得被害人諒解,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
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刑章,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且
犯後已與告訴人和解,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諭知緩刑,以
啟自新。
乙、不受理部分:
一、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右揭時地駕駛車號00∣六七九三號自用小貨車,沿台中
市○○路由民生路往南屯區方向行駛,行至台中市○區○○路與三民路口時,欲
左轉林森路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公
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並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越過雙黃線占用來車道欲搶先左轉,適有丙○○駕
駛車號000∣四一八重型機車,沿三民路由南屯往民生路方向行駛,剛越過林
森路與三民路口,行至林森醫院前,遭乙○○所駕駛自用小客車撞擊,致丙○○
身體彈起撞上乙○○自用小貨車之檔風玻璃,人車倒地,丙○○因此受有左肩挫
傷疑似左側旋轉袖受損之傷害,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
乃論之罪,其告訴人於第一審辯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上開犯行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係屬
告訴乃論之罪
,茲據告訴人丙○○於
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告訴,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依前開規
定,爰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許 金 樹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