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度交訴字第 14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四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四二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乙○○以載運金菇、香菇、草菇等菇類蔬菜至市場販賣為生,係以駕駛自用小貨 車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十 八時四十七分許,駕駛車號00∣六七九三號自用小貨車,沿台中市○○路由民 生路往南屯區方向行駛,行至台中市○區○○路與三民路口時,欲左轉林森路時 ,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 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並應注意在 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 注意及此,貿然越過雙黃線占用來車道欲搶先左轉,有丙○○駕駛車號000 ∣四一八重型機車,沿三民路由南屯往民生路方向行駛,剛越過林森路與三民路 口,行至林森醫院前,遭乙○○所駕駛自用小客車撞擊,致丙○○身體彈起撞上 乙○○自用小貨車之檔風玻璃,人車倒地,丙○○因此受有左肩挫傷疑似左側 轉袖受損之傷害(傷害部分於審理中撤回告訴)。乙○○見狀竟另行起意逃逸, 駕車離開現場,未採取必要救護措施而逃逸。經路人甲○○發現,立刻騎機車 追趕乙○○,指責其為何不停車察看,乙○○始被迫返回現場,並經其他路人報 警處理。 二、案經丙○○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右開時、地車禍肇事,致受傷之犯罪事實,惟否認有 肇事逃逸行為,辯稱:伊行經林森路與三民路口,欲左轉彎林森路時,看見對向 車道丙○○騎重型機車急速騎來,此時伊見狀停在該路口中心處,已經來不及, 丙○○機車前車頭撞上伊自小貨車左前角車頭處,在伊的前面跌倒,此時伊的行 向剛好轉變成綠燈,伊將車開走轉了一圈又回來,且係自行回來,並非要逃逸云 。經查:被告肇事後如何逃逸之犯罪事實,已据告訴人自警訊至偵審中指述甚詳 ,並有台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事故車輛照片八張、車 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林森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另据現場目擊証人甲 ○○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小貨車撞到機車後就沒有停車,直接左轉往林森路加 速開走,我看到覺得很離譜,才騎機車追趕該自小客車,追了約二、三十公尺, 到林森路四十五號杏魚小吃店前,我指責他撞到人怎麼不停車,他一直不承認有 錯,說是簡小姐機車撞他的,我機車一直跟在他自用小客車旁邊,最後他才心不 甘情不願的回到肇事現場,現場應該有路人報警,警察在五到十分鐘後就趕到了 等語,核與告訴人陳述:我人車倒地後,滾坐在地上,就看到乙○○的車子沒有 停在肇事現場,已經跑掉,跑到哪裡我沒看到等情相符。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 駛離或逃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定有明文。被告肇事後非但駕車 駛離現場,且係經現場目擊証人甲○○駕車追趕始回現場等情,已如前述,其肇 事逃逸已甚灼然。所辯並非要逃逸,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肇事致人 受傷後逃逸犯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更棄 被害人於不顧,其罪行甚重,惟念其犯罪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 附卷可按,取得被害人諒解,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 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刑章,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 犯後已與告訴人和解,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知緩刑,以 啟自新。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右揭時地駕駛車號00∣六七九三號自用小貨車,沿台中 市○○路由民生路往南屯區方向行駛,行至台中市○區○○路與三民路口時,欲 左轉林森路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公 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並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越過雙黃線占用來車道欲搶先左轉,適有丙○○駕 駛車號000∣四一八重型機車,沿三民路由南屯往民生路方向行駛,剛越過林 森路與三民路口,行至林森醫院前,遭乙○○所駕駛自用小客車撞擊,致丙○○ 身體彈起撞上乙○○自用小貨車之檔風玻璃,人車倒地,丙○○因此受有左肩挫 傷疑似左側旋轉袖受損之傷害,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論之罪,其告訴人於第一審辯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上開犯行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據告訴人丙○○於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告訴,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依前開規 定,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許 金 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