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交附民字第二四二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 大 洋
法 官 許 金 樹
法 官 張 國 華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