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再字第一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判決人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華嘉遠
右列受判決人因違反專利法案件,
聲請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第一審確
定判決(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四九九一號)聲請
再審,經本院
裁定准予再審(九十年度
聲再字第四號)後,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久久家庭五金百貨大賣場」(設於台中縣○○鄉
○○路○段○○○號)之負責人,明知「易於裝卸與調整之新穎門簾構造」係
告
訴人甲○○○享有新型專利權之專利品(新型第四九三九三號,專利
期間自民國
七十八年十月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十日止),而案外人陳寶源與黃昱傑所生
產之門簾,係未經
告訴人同意,侵害告訴人新型專利權之物品,竟基於概括之犯
意,自八十五年五月初起,連續在上址賣場內,販售上開侵害新型專利權之門簾
,致侵害告訴人之專利權。
嗣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始由檢
、警在
上揭營業所查獲,並扣得侵害專利權之門簾七十四支,因認被告涉犯專利
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罪嫌云云。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專利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罪嫌,係以被告所販賣之門簾
,不論是倒V型或亞字型,均與告訴人所有新型第四九三九三號「易於裝卸與調
整之新穎門簾構造」專利範圍實質相同。而被告既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接到告
訴人之通知及案外人陳寶源之告知有侵害專利權之事實,自應立即停止出售,查
明真象後才處理,被告
故意輕忽,於警員
搜索時,仍陳列於貨物架上出售,其犯
意甚明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侵害專利權
犯行,辯稱:伊確實不知道
所販賣之門簾係侵害告訴人專利之產品,而現告訴人之上述專利權,已經他人舉
發成立,撤銷其專利權確定,伊自無涉犯專利犯行等語。經查:告訴人甲○○○
固於七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以其「易於裝卸與調整之新穎門簾構造」係包含一固定
架及複數串接之珠簾飾物,固定架具有預定長度之管體,管體之下側沿軸向開設
一長槽,管體下側對應長槽之兩邊相對形成二承接緣;預定長度之片體,供插設
於管體內,藉二承接緣承接定位,片體側緣且間隔設置有複數之缺槽,俾供串接
珠簾飾物之頂端掛設定位,據以達到易於裝卸與調整之目的
等情,向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編為第00000000號(下稱系爭
案)審查,准予專利,於公告期滿審查確定後,發給新型第四九三九三號專利證
書。惟
嗣經案外人昱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本案有違核准專利當時專利法第九十
五條、第九十六條第一款及第五款之規定,檢附西元一九八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公
開之英國GB0000000A號專利案公告影本,對之提出舉發。案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審查,為「本案舉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之審定,發給八十七年
五月十九日台專(判)○五○一七字第一一六一八二號專利舉發審定書。告訴人
甲○○○不服,依法提
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嗣經最高行政院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判字第一四五號判決認:【
按凡對於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首先創作,合於實用之新型者,得依法申請
專利,固為當時專利法第九十五條所規定,惟若非首先創作或不合於實用者,自
不得申請專利,本院著有五十年判字第一二五號
判例。又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
公開使用他人可能仿效者或運用申請前之習用技術、知識顯而易知未能增進功效
者,不得稱為新型,復為同法第九十六條第一款前段及第五款所規定。本件原告
甲○○○於民國七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以其「易於裝卸與調整之新穎門簾構造」係
包含一固定架及複數串接之珠簾飾物,固定架具有預定長度之管體,管體之下側
沿軸向開設一長槽,管體下側對應長槽之兩邊相對形成二承接緣;預定長度之片
體,供插設於管體內,藉二承接緣承接定位,片體側緣且間隔設置有複數之缺槽
,俾供串接珠簾飾物之頂端掛設定位,據以達到易於裝卸與調整之目的等情,向
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即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編為第00000000號
審查,准予專利,於公告期滿審查確定後,發給新型第四九三九三號專利證書。
嗣參加人昱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本案有違當時專利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
第一款及第五款之規定,檢附引證案公告影本,對之提出舉發。案經審查,為「
本案舉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之審定,發給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台專(判
)○五○一七字第一一六一八二號專利舉發審定書。原告甲○○○不服,提起訴
願後,訴願決定機關為昭慎重,
乃將本件舉發卷及訴願理由書等,送請台灣手工
業推廣中心審查,其審查意見略謂:「一、系爭專利所請係於七十八年一月十二
日申請專利,原處分機關於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審定應予專利,並於七十八年
十月十一日刊登專利公報,其是否違反規定,自應以審定核准時即八十三年一月
二十三日修正生效日前之專利法為準,合先敍明。系爭案包括一固定架 ()及?
ⅷ⑥穇竣妖]簾飾物 (),其特徵在於該固定架具有一預定長度之管體 (),?
畷擗坐U側沿軸向開設一長槽 (),管體下側對應長槽之兩邊並相對形成二承接
緣 ();一預定長度之片體 ()係供插設於該管體內,並藉該二承接緣承接定
位,該片體側緣且間隔設置有複數之缺槽 (),俾供該串接珠簾飾物之頂端掛
設定位,以達到易於裝卸與調整之目的。又其中該管體之兩端分別套設一封蓋 (
),俾將管體兩端封閉,另該缺槽具有一槽口 (311 )及一由槽口另端擴張之槽
室 (312)者。舉發人於舉發程序中檢附舉發證據包括證據附件一、二為系爭專利
案專利公報影本
暨專利說明書,證據附件三為舉發人之公司執照影本,證據附件
四為一九八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公開之英國GB0000000A號「滑動珠飾窗
簾」專利案(下稱引證案)另附中譯本,主張系爭專利有違修正前專利法第九十
五條及同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之規定。原處分機關認為二案主要
構造相同,系爭專利運用之技術手段與引證案相同,系爭專利並非首創,不具進
步性,違反修正前專利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第一、五款之規定,而為舉發
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之審定。二、...訴願理由主張引證案為英國專利
,而國外專利說明書文字定義上通常為了擴張其權利,經常是將實質訴求主張以
外漫無邊際範圍,很籠統地界定;認為本案與引證案二者之目的及構造特徵有別
,當屬不同乙節,純屬片面之辭,不宜採信。引證案係包括有管體⑴承接緣⑵延
伸片體⑶、( ),珠狀帶⑷端栓 ()等構造,其中延伸片體係由一長條塑膠物
所組成,該細長片係由多個側面延伸之槽口⑽、()所形成,槽口可容納珠狀帶
(線)⑷、⑺,該延伸片體可滑行嵌合於承接緣⑵、()(見引證案第四、五、
六圖所示)。兩案相較,引證案之管體⑴、承接緣⑵、延伸片體⑶、()及其上
之多個槽口 ()、()、端栓 ()、珠狀帶⑷(見引證案第四、六圖)之構造
,即相當於本案固定架之管體 ()、承接緣 ()、預定長度之片體 ()及其
複數之槽口(311 )、封蓋 ()、珠簾飾物 (),二者主要構件相同,本案顯非
首先創作;且引證案藉延伸片體⑶設置多個槽口⑽可套置珠狀帶及延伸片體可插
置在管體軌道滑行之功效及在管兩端設端栓等亦與系爭案在預定長度之管體沿軸
開設長槽,使片體插設於該管體內藉承接緣承接定位及在片體設置複數缺槽,供
珠簾飾物掛設定位與在管體兩端設有封蓋等之功效、目的均相同,顯然系爭案主
要技術內容已見於引證案,
難謂為首先創作,雖引證案之珠狀帶為二排式而系爭
案僅為單排,惟此等差異僅為數量排列的簡單改變,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完成
,自不具創新性。四、訴願理由復舉行政法院六十八年判字第四九九號、七十
四年判字第四一○號判決暨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六三號判決,認為系爭案被舉
發之事證不足以構成違反當時專利法之情事云云,惟查該三則行政法院判決其內
容乃他案之審定,與本案無涉,僅供參考,對本案無拘束力。四、綜上,本案為
運用申請前之習用技術、知識顯而易知未能增進功效。答辯理由為有理由,可予
採信。審查結論:建議維持原處分。」有審查意見書附訴願卷
可稽。此項審查意
見,具有
鑑定性質,客觀公正,足
堪採信。原告訴稱,本案構造之組成簡單,片
體之槽室提供珠串穩固定位,且裝卸容易,相對於引證案複雜結構組成,顯然有
其增進之功效,本案無論結構、目的及所欲解決的問題,皆與引證案不同,審查
委員認定其差異為「顯而易知」,實為其個人主觀認知,本件原處分顯屬違誤而
應予撤銷云云,
揆諸上開審查意見,並無足採。又引證案與本案提出之時間差距
,與本案是否具有進步性無關。原告甲○○○主張,引證案一九八七年公開以來
,歷經多年,市場上皆無與本案相同之產品或資訊出現,
足證本案並非如被告
所
稱,為熟悉該項技藝者易於完成,顯不具有進步性云云,亦
難謂有理由,併予指
明。
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核與首開
法律規定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原告甲○○○起訴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
,有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理由影本在卷
可憑。由此可見,告訴人甲○○○所有之上
述新專利權,已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撤銷確定,依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
準用七十
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該專利權之效方視為自始即不存在。告訴人甲○○○之上揭
新型專利既經
主管機關撤銷視為自始不存在,已無專利權,自難被告有何違反專
利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
人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應為
無罪判決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 峻 隆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