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撤緩字第一О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列受刑人
撤銷緩刑宣告案件(本院九十年度撤緩字第一0六號),本院於九十年八
月六日所為之裁定之
原本及其
正本,茲發現有誤,應
裁定更正如左: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第七行第十字至第十二字「張慶隆」三字,應更正為「
甲○○」。
理 由
一、
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
參照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
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第七行第十字至第十二字「張慶隆」三字,係
屬誤寫,應係「甲○○」。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家 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