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撤緩字第一三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聲請人因
受刑人涉犯
公共危險案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竹交簡字第五四
八號),聲請
撤銷緩刑之
宣告(九十年度執聲字第二四七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之緩刑及緩刑期內付
保護管束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
按受保護管束人在
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⑴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
素行不良之人往還。⑵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⑶不得對被害人、
告訴人或
告發人尋釁。⑷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
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⑸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
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定有明文
。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
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九
十年三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竹交簡字第五四八號判處
罰金二萬元,
如易服勞役
,以三佰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四月二日確定
。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未依規定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核其所為,已
構成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因而依刑事訴訟
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
予以撤銷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甲○○於保護管束期間,未依規定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九十年七
月二十七日、九十年八月七日、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報到,此有該署
送達證書及告誡函在卷
足稽。由是
可證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
間確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四款情事,且屬情節重大,依同法
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法 官 游 文 科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