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撤緩字第一三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
聲請人因受刑人
公共危險案件(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竹交簡字第一○一號
),聲請
撤銷緩刑之
宣告(九十年度執聲字第二五六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前因公共危險罪,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
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竹交簡字第一○一號判處
拘役五十日,緩刑二年
,緩刑期內付
保護管束,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確定。
詎不知悔改,於
保護
管束期間內即九十年五月三十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豐原簡易庭於九十年
七月十三日(聲請書誤載為九十年六月八日)以九十年度豐交簡字第一七七號判
處
罰金二萬二千元,並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確定;該受刑人所為,合於
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規定之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
六條之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
予以撤銷。
二、本院經核受刑人甲○○上述兩案判決
正本,認與保安處分執刑法第七十四條之二
第一款、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法 官 李 秋 娟
右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