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0二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八一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竊盜,
累犯,處
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鑰匙壹支
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曾有賭博、竊盜等
犯行,其中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八年十一月
二十八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意圖,於八十九年
十二月十一日七時許,在台中縣○○鄉○○路○段路旁,以自備鑰匙一支竊取甲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輛得手後,供做代步之用。
嗣
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上午五時十五分許,乙○○駕駛該車輛行經台中縣豐原
市○○路○段與直興街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行竊用之鑰匙一支。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乙○○對於右開事實均
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訴情節
相符,有該
訊問筆錄在卷
可參,復有贓證物領
具保管單一紙、車輛竊盜、車牌失
竊資料個別查詢報告一紙在卷
可按,足徵其所為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臻
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竊盜罪。又被告前曾於八十七年十一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
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
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前已有竊
盜犯行,詎仍不知警惕,復行再犯,顯無悔改,惟考其竊取車輛價值為新台幣五
萬元,此有前開贓證物領具保管單記載足明,竊取時間僅七日即被查獲,使用
期
間未長,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
案之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為其所直承,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二款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法 官 賴 妙 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拘役或五百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