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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度易字第 107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七О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一號),及台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現仍於緩刑期間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二十二時許,在屏東縣○○鎮○○里○ ○路上,見洪月雲所有,由乙○○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停放於路邊未熄火,認有機可乘,而下手竊取該車,得手後供為己用;又承前犯 意,於九十年三月十日下午五時許,在台中縣○○鄉○○路○段○○○號前,見 新竹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 車停放於路旁,車鑰匙仍置於車內,竟竊取該車及車內戊○○所有之新台幣(下 同)四百零四元,並將該車之駛離上址。分別為警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在 屏東縣○○鄉○○村○○路○○○號,由王金城所經營之汽車保養廠內查獲;及 九十年三月十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鄉○○路○段○○○號查獲。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屏 東縣警察局潮洲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戊 ○○所指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乙○○、戊○○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 籍作業查詢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表─查詢車 輛認可資料各二紙在卷可參,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 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 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就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竊取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與起訴部分 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究。爰審酌被告 素行不良,僅為貪圖自己方便即竊取他人車輛,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犯罪對被害人所生損害、所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以屏檢輝愛九○偵緝一四 ○字第一四七七七號函送被告另涉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六時許,在屏東縣○○鎮 ○○里○○路○○○號,竊取丁○○所有之支票號碼AY0000000號,面 額九千一百元,付款人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潮洲分行之支票一張,認與本件具有 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請求併審。然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有 為該件竊盜犯行,辯稱:該紙支票係伊在屏東火車站的垃圾桶內撿到的,當初伊 將支票拿給甲○○看,問甲○○該張支票是否能使用,才將該支票拿給甲○○, 並未竊取該支票等語。經查:被害人丁○○於警訊中稱:該支票係伊於八十九年 十月九日六時許,在屏東縣○○鎮○○里○○路○○○號家中失竊等語;而證人 甲○○於警訊中亦僅陳稱:該支票確係被告交予伊,並不知被告如何取得該支票 。是該支票雖係被告交予證人甲○○,然並無證據證明該支票係被告所竊取,是 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即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因移送部分未據起訴,從而本 院即無從審究,應檢還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 麗 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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