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О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
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0五八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收受贓物,處
罰金壹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為從事收集舊貨販賣之人,明知甲○○於八十九年九月間或十月初某日,
所欲交付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機車,係丙○○於不詳時間,在南投縣
○○鎮○○○街育英街口失竊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始報案之贓車,竟仍於八
十九年九月底或十月初某日,至台中縣大里市○○路○○○號甲○○向丁○○承
租作為汽車修配廠之處所收受該機車,並將之載回台中縣○○鄉○○路興農巷一
之一號居所藏放,並將機車解體後,以每公斤新台幣(下同)二十一元之價格出
售予不詳中古商,得款一百二十六元。
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晚上九時許,為
警在台中縣○○鄉○○村○○路興農巷一之一號查獲,並扣得SQL─223號
機車車牌0面。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向甲○○收受前開機車後將之解體販售
等情
不諱,惟
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
犯行,辯稱
略以:阿龍(
按即甲○○)給伊二
台機車,一台紅色,一台白色,伊將機車解鐵後當廢鐵賣,車牌留下來等阿龍來
拿,伊沒有問阿龍之機車來源,阿龍也沒說,伊約在八十九年九月或十月初某日
到阿龍的汽車修配場去牽,伊當時跟阿龍僅認識二、三個月,現在找不到阿龍,
警察查獲當時有說被害人丟掉的機車與我向阿龍拿的機車顏色不一樣,伊不知是
贓車等語。惟查前述車牌確係被害人丙○○所有而懸掛於其所有為藍色之機車上
,
迭據被害人丙○○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到庭指述甚詳,復有
搜索票影本、搜
索
扣押證明筆錄、贓物領據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
認可資料各一紙在卷足資
佐證,是前開車牌係被害人失竊之贓物已明;雖被害人
丙○○證稱其機車係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失竊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報案,
然被告堅稱前開機車係伊在八十九年九月底或十月初某日前往甲○○之前開汽車
修配廠取得,此亦經
證人即出租前開房地予甲○○之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多次到庭
結證屬實,蓋據證人丁○○所證,甲○○之租約係於八十九年九月底到
期而於同年十月初搬離,伊於同年九月底或十月初,確曾眼見被告至前開修配廠
牽走二台機車,是被告收受該機車之時間應為八十九年九月底或十月初某日(即
甲○○租約到期而搬離修配廠之時)應無疑義。至被害人丙○○雖於八十九年十
一月二日報案稱機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失竊,惟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究為其
發現機車失竊之時間或係機車失竊之真正時間,則因其迭經本院
傳喚均未到庭而
無從查悉,惟被告既確係向甲○○收受被害人丙○○失竊之機車而為警當場查獲
其將機車解體販售所遺留之車牌,被害人丙○○亦於偵查中領回該車牌,是被告
所收受之車牌為被害人丙○○失竊之贓物,殆無爭議,並不因被害人失竊贓物之
時間與被告收受贓物之時間不同而異其刑責。次查被告雖辯稱伊不知前開機車係
贓物,然被告從事收購舊貨二十餘年,對於其所收受尚懸掛車牌之機車,理應向
贈與人或出賣人索取來源證明始為合理,況被告
自承與甲○○僅相識二、三個月
,則其對於經營汽車修配廠之甲○○何以會有二台舊機車相贈,更應注意是否為
贓車而索取來源證明,是就被告從事收購舊貨二十餘年及與甲○○初識等情觀之
,被告對於其所收受之機車係屬贓物,實不能委為不知。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
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至被告於
收受贓物後將之解體販售,屬
不罰之後行為。爰
審酌被告貪圖方便,隨意收受來
路不明之贓物,惟念及被告所收受之機車價值非高,情節非重及犯罪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 賢 坤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須附
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
寄藏、
故買贓物或為
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