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一四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丙○○
甲○○
子○○
己○○
丁○○
癸○○
庚○○
被 告 戊○○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武燕琳
被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辛○○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
三九、一一九七、二三○三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
刑事庭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辛○○、壬○○共同因執行業務,違反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
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二人以上,各科
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參佰
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股份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受僱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
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二人以上,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扣案
之出勤卡拾張
沒收。
戊○○連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
拘役伍拾日,
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拘役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
佰元折算壹日。
庚○○、癸○○、子○○、甲○○、己○○、丁○○、丙○○違反雇主不得以本人名
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之規定,其聘僱人數均為壹人,各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
易服勞役,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各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戊○○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八十
七年度中簡字第二三三八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緩刑二年確定,仍不
知悔改。緣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公司)因缺工孔急,惟受限於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暫停受理製造業聘僱外籍勞工之申請案件,致
無法合法引進外籍勞工,乙○○○公司負責員工聘僱及生產之經理壬○○
乃於八
十八年三月間,與戊○○商談解決之道,戊○○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
為他人工作,竟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
概括犯意,向壬○○提出以他
人名義聘僱外國人而為乙○○○公司工作之建議,壬○○經徵得乙○○○公司代
表人辛○○之同意後,而與辛○○共同基於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
請聘僱之外國人規定之
犯意聯絡,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起,無償委由戊○○分
別以均明知雇主不得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之規定之戊○○、庚○○
、癸○○、子○○、甲○○、己○○、丁○○、丙○○等人及壬○○、辛○○自
身之名義,於如附表所示日期,連續向勞委會為外籍監護工或家庭幫傭之申請,
均經勞委會准許聘僱如附表所示之外籍勞工,惟所獲准聘僱之外籍勞工,實際上
均由乙○○○公司非法聘僱,而在乙○○○公司內從事產品生產及清潔工作,每
月薪資均為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
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十六
時許,為警在乙○○○公司內查獲如附表所示之外籍勞工,並扣得乙○○○公司
所有出勤卡十張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
向本院臺中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之被告辛○○、壬○○、戊○○、庚○○、癸○○、子○○、甲○○、己○○
、丁○○及丙○○等人,對右揭事實,均坦承在卷,核與
證人即如附表所示十名
外籍勞工於警訊中所證述受僱情形相符,並有查獲現場圖一份、現場照片十幀、
出勤表十張、居留外僑作業外勞詳細資料表十份、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
詢資料一份在卷
可證。被告等人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
上開
犯行足以認定。
二、
按雇主不得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亦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
聘僱之外國人;又法人之代表人、受僱人因執行業務而犯前開之罪者,該法人亦
應科以罰金刑;另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
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六條、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五十九條第一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反就業服務法之刑事處罰,其性質係屬一般
所稱之行
政刑罰,
適用時固應符一般刑法原理,惟仍應體察其行政管理之目的以作解釋,
該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後段分別就違反該法規定聘僱、留用未獲許可
等情
之外國人為一人或二人以上,而處以不同之
法定刑度,其考量當係著眼於外國人
之人數多寡,於行政管理之危害性不同,因此,所謂一人或二人,應解為人頭數
而非人次數,且應以法院審理時被告所違規聘僱或留用之外國人數為準,故就業
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之罪,應係
單純一罪之性質,
縱有先後或同時違反該法
第五十三條第一至第三款之情形而被查獲,仍屬單純一罪,自應併計入其人數,
而分別依聘僱、留用人數之不同,適用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或後段之規定
處斷。又按,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係針對自然人
故意違反第五十三條第
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所為之處罰規定。而同條第二項依其文義觀之,係
指如法人之
代理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
務而犯前項之罪時,除處罰其有犯罪故意之自然人外,對法人或無犯罪故意之自
然人本人或僱主亦科以第一項之罰金刑。換言之,第二項係對法人及無犯罪故意
之自然人本人或僱主所為之處罰規定,唯處罰之要件須前述代表人、代理人、受
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之罪。因此第二項並非就有犯罪故意之
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身分而有別於第一項之特別
規定。故有此執行業務身分之自然人犯前項之罪與一般自然人犯罪無異。
三、查被告辛○○為法人之代表人,其因執行業務而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
外國人,又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核其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五十三條第三款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
之人數為二人以上,應論以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之罪,另違反同法第五十
三條第二款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之規定,其為他人工作之人數為一
人,應論以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罪;被告壬○○為法人之受僱人,因執
行業務而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亦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
人工作,核其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
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之人數為二人以上,應論以同法第五十
八條第一項後段之罪,另違反同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
人工作之規定,其為他人工作之人數為一人,應論以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之罪;被告乙○○○股份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受僱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
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二人以上,應依同
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論處;被告戊○○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核其所
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應依同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論處,另其
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係違反同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以本人名義聘
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之規定,其為他人工作之人數為一人,應論以同法第五十八
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其先後多次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時間緊接,所犯罪
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
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
以一罪論,並
加重其刑;被告庚○○、癸○○、子○○、甲○○、己○○、丁○
○、丙○○各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均係違反同法第五十三條第二
款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之規定,其等為他人工作之人數均為一人,
均應各論以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又被告辛○○、壬○○、戊○○所
犯上開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之罪、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及連
續犯第五十九條第一項之罪
彼此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各依同法第五十
八條第一項後段之罪(被告辛○○、壬○○)及同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被
告戊○○)處斷;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戊○○所犯同法第
五十九條第一項之罪部分,惟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指之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
項前段之罪部分,有
牽連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
審理。另被告辛○○、壬○○就上開違反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之罪犯行,彼此
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爰
審酌被告辛○○、壬○○、丙
○○、甲○○、子○○、己○○、丁○○、癸○○、庚○○、戊○○等人之
犯罪
動機、目的在圖使被告乙○○○股份有限公司節省勞動成本之支出,
渠等之犯罪
手段係屬平和,另
參酌所非法聘僱之外籍勞工人數、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及被告
戊○○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即曾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
八十七年度中簡字第二三三八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緩刑二年確定(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各一份在卷
可參)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
諭知拘役如
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
最重
本刑為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
顯有困難者,得以一
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
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就被告戊○○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即
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此敘明)。末查,被告丙○○、甲
○○、子○○、己○○、丁○○、癸○○、庚○○等七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證,其等因囿於人情或雇主要求之故,而聘僱
外國人為他人工作,惟
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偵、審程序及罪
刑之宣告,日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被告丙○○、甲○
○、子○○、己○○、丁○○、癸○○、庚○○等七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併各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另扣案之出勤卡十張,為被告乙○○
○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且供非法聘僱如附表所示外籍勞工並為出勤考核使用,應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
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後段、第二項、第五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
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五十六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 宗 成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
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 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二 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 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四 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
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
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
違反第五十六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
罰金。
附 表:
┌──┬──────┬─────────┬─────┬───────┐
│編號│ 聘僱日期 │ 外籍勞工姓名 │ 國 籍 │ 申請聘僱之人 │
├──┼──────┼─────────┼─────┼───────┤
│一 │八十八年三月│藍迪卡LANDICHO IRE│菲律賓 │戊○○ │
│ │十一日 │NEO JR DECHAVEZ │ │ │
├──┼──────┼─────────┼─────┼───────┤
│二 │八十八年六月│帝拉帕TEERAPAB KAE│泰國 │癸○○ │
│ │十五日 │WSRIHA │ │ │
├──┼──────┼─────────┼─────┼───────┤
│三 │八十八年九月│宋沙MOONRAT SONSAK│泰國 │子○○ │
│ │十四日 │ │ │ │
├──┼──────┼─────────┼─────┼───────┤
│四 │八十八年十二│阿尼PRATHUMPHONG S│泰國 │己○○ │
│ │月二十日 │AENGMANEE │ │ │
├──┼──────┼─────────┼─────┼───────┤
│五 │八十八年十二│沙龍SAENGPHO SAMRO│泰國 │丙○○ │
│ │月三十一月 │NG │ │ │
├──┼──────┼─────────┼─────┼───────┤
│六 │同右 │蘇威PHIMCHAREE BUN│泰國 │丁○○ │
│ │ │CHUAI │ │ │
├──┼──────┼─────────┼─────┼───────┤
│七 │八十九年一月│占它BUTKHAM JANTHA│泰國 │庚○○ │
│ │十八日 │ │ │ │
├──┼──────┼─────────┼─────┼───────┤
│八 │八十九年五月│雅帝YATMIIATI │印尼 │壬○○ │
│ │一日 │ │ │ │
├──┼──────┼─────────┼─────┼───────┤
│九 │八十九年七月│維拉SEEKWA WIRAT │泰國 │甲○○ │
│ │八日 │ │ │ │
├──┼──────┼─────────┼─────┼───────┤
│十 │八十九年十月│家男CHAMNAN DUANGJ│泰國 │辛○○ │
│ │二十日 │AI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