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二四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0九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路過台中市○○○路○○○巷與衛道路口,將車暫
停於車道上,至路旁水果攤買水果,
適丙○○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因甲○
○之自小客車擋於車道,致無法通行,丙○○即下車請求甲○○將自小客車駛離
,以利通行,
詎甲○○竟生心不悅,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抬腿猛踢丙○○之
右下胸部,致丙○○受有右側第七肋骨骨折及右側胸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於右揭時地路過該處,因停車致擋到
告訴人丙○○通行
之事實不諱,然
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
犯行,辯稱:伊僅係違規停車買水果,買好
水果即離開,並未與
告訴人爭吵,況伊體重一百多公斤,身高一百六十五公分,
又有小腹,如何抬腿踢告訴人之胸部云云。惟查,右揭事實
業據告訴人於偵、審
中指訴甚詳,而被告確因停車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亦經水果攤之老闆乙○○
於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黃啟書警員查訪時陳述屬實,此有黃啟書警
員所製作之查證報告書一份附卷可查(該查證報告書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告
訴人受傷後隨即前往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療,當時告訴人主訴右下胸壁
疼痛,告訴人受有右側第七肋骨骨折及右側胸壁挫傷等傷害,該傷勢外觀並無明
顯瘀青現象,屬於鈍傷,且不似舊傷
等情,亦有該院九十年六月七日院歷字第九
00六一三七九號函及診斷證明書各一份附卷
可憑,而上述醫院之函及診斷證明
書
所載之傷勢,恰與告訴人指訴遭被告抬腿踢傷右下胸部等情相符,參與二人素
不相識,又無怨隙,衡情告訴人應無故為攀陷之理,綜上論述,告訴人之指訴應
堪採信,被告所辯要屬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
審酌被告之品行、僅
因細故即傷害告訴人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
猶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
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
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修正前
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
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
之
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
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法 官 蔡 名 曜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須附
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