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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度易字第 1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三0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告訴人乙○○之子,因常遭其父親乙○○責罵,竟 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凌晨三時四十五分許,在其位於臺中縣○○鎮○○路 二九六之四十號住處內,因細故欲毆打其弟弟,乙○○上前制止,二人發生衝突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棍毆打其父親乙○○,致乙○○受有左側頭皮裂傷約 四公分之傷害,因認其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條之罪。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 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條之對直系 血親尊親屬犯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見司法院院字第七七九號解釋、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九六二號 判例)。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卅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 真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卅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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