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九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七五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曾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
緩刑三年確定,其於緩刑
期間,竟仍不知悔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八
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凌晨一時許),在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位於台中市○○區○○路二十三之七號)地下
室桌球桌下,趁負責看守證物之值班警員丙○○不注意之際,
著手竊取當晚該隊
在外查扣自其朋友盧喬均(已判決有罪確定)所販賣之仿冒VCD影音光碟片一
百二十九片(市價約值新台幣八萬三千八百五十元,
起訴書誤載為一百十九片)
,得手後迅速逃逸。
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函請該隊將上開
扣押物
移送執行
沒收時,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甲○○
矢口否認其有前開竊盜
犯行,辯稱:伊當日與盧喬均一起被帶回
製作筆錄,警員請伊吃早餐,隨後警員說伊可以走了,要伊順便將吃完之早餐垃
圾拿走,伊一直不知道垃圾袋中有扣押之證物,所以就將垃圾袋丟棄在附近之加
油站垃圾筒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警訊時係稱:當晚伊有自地下室桌球桌下帶走一只箱
子,因伊當時有問看守之警員是否可以帶走,警員說可以,伊才帶走的,回家
後打開才知道是光碟片,伊不知道是
扣押物等語,與其於偵審時供稱:警員要
伊順便將吃完之早餐垃圾拿走,伊不知道垃圾袋中有扣押之證物,所以就將垃
圾袋丟棄在附近之加油站垃圾筒等語迥不相同,是其辯詞前後不一,即有可疑
之處。
(二)
證人即案發時負責看守證物之警員丙○○於偵審時到庭證稱:當時沒有人問伊
可不可以帶走證物,若果真有人問,伊也不可能答應讓人帶走,何況該證物是
用紙箱裝起來,應有貼封條,一般人不會誤認為垃圾,且若請人吃早餐,警員
應會自己處理所剩之垃圾,而不可能會委請他人帶走等語,故被告先後辯稱:
警員同意伊帶走該箱證物或伊誤認該箱證物為垃圾而帶走云云,均係事後
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三)又證人即當時一起被查獲之乙○○於警偵訊時證稱:那時所有
扣案物品均以箱
子由
當事人簽封完成,伊有看見被告將一只經簽封完成之四方形箱子搬出地下
室,後來清點箱子才發現盧喬均之箱子不見了,被告拿走之箱子是被查扣之證
物,不可能看起來像垃圾等語,更徵被告辯稱:伊不知道帶走之物是扣案證物
云云,應屬飾卸之語,委不足採。
(四)此外,本件復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
臨檢紀錄表一份、啟
封筆錄(明細清冊)一份、警員丙○○之報告一份及扣案仿冒光碟啟封相片二
張等在卷
可憑,被告之犯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
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前有違反著作
權法前科紀錄,其於緩刑期間,竟仍不知謹慎行事,再為本件竊取扣案證物犯行
,惡性不輕,且其於
犯後猶飾詞
圖卸,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示懲。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00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
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
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
罰金。」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
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
規定,被告即得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靜 琪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須附
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