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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度易字第 119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九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七五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曾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緩刑三年確定,其於緩刑期間,竟仍不知悔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 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凌晨一時許),在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位於台中市○○區○○路二十三之七號)地下 室桌球桌下,趁負責看守證物之值班警員丙○○不注意之際,著手竊取當晚該隊 在外查扣自其朋友盧喬均(已判決有罪確定)所販賣之仿冒VCD影音光碟片一 百二十九片(市價約值新台幣八萬三千八百五十元,起訴書誤載為一百十九片) ,得手後迅速逃逸。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函請該隊將上開扣押物 移送執行沒收時,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其有前開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日與盧喬均一起被帶回 製作筆錄,警員請伊吃早餐,隨後警員說伊可以走了,要伊順便將吃完之早餐垃 圾拿走,伊一直不知道垃圾袋中有扣押之證物,所以就將垃圾袋丟棄在附近之加 油站垃圾筒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警訊時係稱:當晚伊有自地下室桌球桌下帶走一只箱 子,因伊當時有問看守之警員是否可以帶走,警員說可以,伊才帶走的,回家 後打開才知道是光碟片,伊不知道是扣押物等語,與其於偵審時供稱:警員要 伊順便將吃完之早餐垃圾拿走,伊不知道垃圾袋中有扣押之證物,所以就將垃 圾袋丟棄在附近之加油站垃圾筒等語迥不相同,是其辯詞前後不一,即有可疑 之處。 (二)證人即案發時負責看守證物之警員丙○○於偵審時到庭證稱:當時沒有人問伊 可不可以帶走證物,若果真有人問,伊也不可能答應讓人帶走,何況該證物是 用紙箱裝起來,應有貼封條,一般人不會誤認為垃圾,且若請人吃早餐,警員 應會自己處理所剩之垃圾,而不可能會委請他人帶走等語,故被告先後辯稱: 警員同意伊帶走該箱證物或伊誤認該箱證物為垃圾而帶走云云,均係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三)又證人即當時一起被查獲之乙○○於警偵訊時證稱:那時所有扣案物品均以箱 子由當事人簽封完成,伊有看見被告將一只經簽封完成之四方形箱子搬出地下 室,後來清點箱子才發現盧喬均之箱子不見了,被告拿走之箱子是被查扣之證 物,不可能看起來像垃圾等語,更徵被告辯稱:伊不知道帶走之物是扣案證物 云云,應屬飾卸之語,委不足採。 (四)此外,本件復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臨檢紀錄表一份、啟 封筆錄(明細清冊)一份、警員丙○○之報告一份及扣案仿冒光碟啟封相片二 張等在卷可憑,被告之犯行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著作 權法前科紀錄,其於緩刑期間,竟仍不知謹慎行事,再為本件竊取扣案證物犯行 ,惡性不輕,且其於犯後飾詞圖卸,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示懲。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00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 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 罰金。」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 規定,被告即得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靜 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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