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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度易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誣告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六三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明知其所持有陳清結簽發以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總社為付款人,帳號0 000000號,票號0000000號,面額為新台幣(下同)四萬元本票一 紙,業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一月間,交付予甲○○供作資金週轉,並未遺 失,竟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未指定犯人,向台北市警察局謊報上開本票遺 失,報請該司法警察機關,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後經林美鳳交付其夫張永 彰背書後持向丙○○○借款,丙○○○屆期提示遭退票,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乙○○於本案裁判前自白犯罪。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期間自白上開事實無誤,核與證人甲○○、丙○○○ 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期間證述情節相符,有各該訊問筆錄在卷,且有本票 影本、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總社支票 存款對帳單、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等件在卷可憑,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罪。又被告於本 案裁判前自白犯罪,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不 良素行,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記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僅因借票予甲○○,事後卻追索無著,不得已出 此下策,以免票據遭他人濫用,情有可原,暨考其犯罪手段、方法、所生危害, 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紀錄 表在卷足明,其係初犯,且犯後直承犯行無誤,頗有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益知 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前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 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第一百七十二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法 官 賴 妙 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 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為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 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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