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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度易字第 12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規定,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 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判處拘役四十日,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確定 ,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不知悔改,其係 台中市○區○○路○○○號和家康理容廳之負責人,明知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 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且明知高幼雲、高秀容二人係大陸地區人民, 竟基於概括犯意,先後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二日、九月四日起,均至同 年九月十七日止,以月薪新台幣二萬三千元僱用高幼雲、高秀容二人在其經營之 理容店內,與不特定之人從事未經許可之摩工作,其則以每節三十分三百五十 元之代價向客人收取費用。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十四時許,高幼雲、高秀容 二人正分別與男客許鉗、彭春燿等從事按摩行為時,經警在上址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僱用高秀容、高幼雲二人,惟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 高秀容、高幼雲係八十九年九月初一起來店應徵工作,伊不知渠二人是大陸地區 人民,以為她們是外省人;伊係僱用高秀容打掃環境,每月一萬八千元,僱用高 幼雲學理髮,每月一萬一千元,並未僱用她們從事按摩工作;偵訊所述之薪資是 指以後調整的薪資,查獲時高秀容、高幼雲在做客人臉部按摩,每半小時收費二 百五十元,她二人係臨時接此工作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警偵訊對於右揭時地明知高秀容、高幼雲二人係屬大陸地區人民,仍予 僱用從事按摩之事實均自白不諱,其於警訊即自白其係僱用高秀容、高幼雲二 人從事按摩服務,係以每三十分鐘收費三百五十元,所得營利均歸伊所有,並 由其收費,而高秀容、高幼雲係領月薪,每月二萬三千元;高幼雲、高秀容二 人在店期間告訴伊係來台探親等語(參見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警訊),而高 秀容、高幼雲均係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以依親名義申請來臺,且分別於八十 九年九月四日、九月二日至被告經營之理容廳上班,從事按摩工作等情,亦據 証人高秀容、高幼雲陳明在卷,而証人即客人彭春燿、許鉗亦均証稱:至該處 消費是每按摩三十分鐘新台幣三百五十元等語,並有現場相片在卷可佐,是被 告確有僱用高秀容、高幼雲從事按摩工作甚明。 (二)又查,被告明知高秀容、高幼雲係大陸女子之事實,亦據被告於警訊自己承認 ,復據証人高秀容証稱:甲○○知道我是大陸來台女子,因我有隨身攜帶來台 資料影本,曾提供給甲○○看,也有親口告訴老闆等語,証人高幼雲亦証稱: 老闆甲○○知道我是大陸來台女子,因為他問我,我告訴他的等語,足見被告 確明知高秀容、高幼雲二人係大陸地區人民而仍予僱用。 (三)被告於本院雖改口辯稱:不知高秀容、高幼雲二人係大陸人民云云,惟查被告 前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甫因僱用大陸地區人民獲判有罪,經本院判處拘役四十 日,並於同年八月十四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是被告對僱用員工應核對身分証件應知謹慎,參以大陸地區人民口音與臺灣 地區人民口音顯有不同,而被告既自八十九年九月初起即陸續僱用前開女子從 事按摩工作,至查獲日即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止,竟仍未詳問渠等身分資料 ,亦難令人置信,是被告於本院辯稱不知高幼雲、高秀容二人係大陸地區人民 云云,顯非可採,應以其警偵訊之自白較採信;至被告於本院再辯稱,係僱 用高幼雲、高秀容從事非按摩工作云云,倘其所述為真,何以於警偵訊自承係 僱用渠二人從事按摩工作?是其本院所述,已非可採,且其既僱用渠二人從事 工作,無論渠二人擔任工作係按摩或是其他,均無礙其犯罪之成立,是被告於 本院前開辯詞,應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堪予認定 。 二、被告甲○○僱用依法申請來臺探親之大陸地區女子從事未經許可之按摩工作,核 其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應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公訴人認被告 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五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八 十三條第二項論處云云,惟查,被告係僱用高秀容、高幼雲二人從事按摩服務, 係以每三十分鐘收費三百五十元,所得營利均歸被告所有,並由被告收費,而高 秀容、高幼雲係領月薪,每月二萬三千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偵訊陳明在卷,與 証人高秀容、高幼雲於警偵訊証述相符(參見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警訊、同年月 十八日偵訊),是被告係僱用大陸女子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並非居間介紹他人 僱用大陸女子工作,故公訴人所認顯係有誤,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係於不同 時間僱用大陸地區女子高秀容、高幼雲,其先後二次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 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甫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 判處拘役四十日,於同年八月十四日確定,僅逾半月,竟即再犯本件僱用大陸女 子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犯罪動機、目的、僱用人數、期間、所生危害及犯 後猶飾詞狡辯,難認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修正後刑法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家 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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