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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度易字第 13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三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輔 佐 人 丙○○   即被告之姐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四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十七時許,在台中市○ ○○街○○○號前,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一部,得 手後留供己用,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二時四十三分,乙○○騎乘上揭機車途 經台中縣太平市○○路○段,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訴情 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又查本件被告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之竊盜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本不得宣告易科罰金,惟查上開刑法第四十一條, 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於0月00日生效,依修正後 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予以宣告易科罰金。另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前段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採從新及從輕主義。本件依上開修正 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依法併 予宣告得易科罰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併予宣告之,並此敘明。末查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刑事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被 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 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亦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法 官 柯 崑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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