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三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輔 佐 人 丙○○
即被告之姐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四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竊盜,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十七時許,在台中市○
○○街○○○號前,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一部,得
手後留供己用,
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二時四十三分,乙○○騎乘
上揭機車途
經台中縣太平市○○路○段,
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犯罪事實
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訴情
節相符,並有
贓物領據一紙附卷
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
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又查本件被告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之竊盜罪,其法定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
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
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本不得宣告易科罰金,惟查上開刑法第四十一條,
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於0月00日生效,依修正後
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
予以宣告易科罰金。另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前段之規定: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採從新及從輕主義。本件依上開修正
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依法併
予宣告得易科罰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併予宣告之,並此敘明。末查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刑事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
可按,被
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綜核各情,
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亦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法 官 柯 崑 輝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