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福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縣○○鄉○○路○段○○○巷○號
兼 代表人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三八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福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
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科
罰金新台幣參萬元。
甲○○
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
僱人數為一人,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係設於台中縣○○鄉○○路○段一四0項一號「福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福苓公司)之負責人,因執行公司業務之需要,明知不得聘僱未經許可
之外國人,竟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起,以每日新台幣(下同)八百五十元之
代價,聘僱未經許可之馬來西亞籍男子「CHOW SENG KEE」(其係乙○○之夫,
申請來台依親,居留期限至西元二000年九月十六日)在福苓公司工作。
嗣於
八十九年十月五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福苓公司廠房
為警查獲CHOW SENG KEE
從事紡紗工作,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對於其為福苓公司負責人,馬來西亞籍男子「CHOW SENG KEE」曾至
其公司應徵面試等事實雖
坦承不諱,然
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就業服務法
犯行,辯稱
:上開外籍勞工係至福苓公司應徵面試,其告知公司會計陳美惠如果合法才可僱
用,福苓公司並未正式僱用該名外勞,該外勞亦未正式工作云云。然查:
㈠右揭事實
業據外籍勞工「CHOW SENG KEE」於警訊中供述甚詳,其供稱:「(你
現在何公司?何時?何處?可有工作許
可證?)是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十五時至福
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沒有工作許可證。」(偵查卷第八頁)。又「CHOW
SENG KEE」於福苓公司工作為警當場查獲,亦經執行勤務之警員章智評於偵查中
證述屬實,並有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
臨檢紀錄表一紙在卷
可憑。章
智評於偵查中證述稱:「(你去臨檢時該公司有幾位員工?)我去時一樓只有一
人,二樓沒有人,三樓約有二、三個員工,非法外勞在三樓,當時該外勞在工作
,在紡紗機旁拉線。」(偵查卷第二十四頁反面)。被告甲○○未依法申請僱用
外籍勞工,且馬來西亞籍男子CHOW SENG KEE來台之目的為依親,其未有合法之
工作證明,被告甲○○竟於執行公司業務時,未經許可聘僱其在被告福苓公司工
作,且為警當場查獲,被告抗辯其未僱用CHOW SENG KEE,自無足採。
㈡福苓公司會計陳美惠於本院審理時雖陳述稱:CHOW SENG KEE自稱有合法證件,
被告甲○○亦表示應有合法證件始可僱用云云。然CHOW SENG KEE係於八十九年
十月三日至被告福苓公司面試應徵,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至被告公司工作,CHOW
SENG KEE是否執有合法工作證明,被告公司自應於開始工作前查悉。再者,陳美
惠於警訊中陳述稱:「(是誰答應馬來西亞籍CHOW SENG KEE至你們工廠內工作
?)是我老闆甲○○叫我打電話叫他來工廠看看。」且外籍勞工之聘僱應依一定
行政程序向
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參照一般
經驗法則,實無外籍勞工自行至公司應
徵,並表示有「合法工作證明」之情事。足見陳美惠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尚難
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
堪認定。
二、被告甲○○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核其所為係違反就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
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上,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論處。又被告甲
○○係被告福苓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甲○○因執行業務犯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
第一項前段之罪,被告福苓公司自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科以同條第一項前
段所定之罰金刑。又被告甲○○係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已如前述,公訴人認
被告僅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或第三款之規定而「留用」該外國人
,雖有未洽,然被告甲○○所犯為同條款之罪,自無須
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爰
審酌被告甲○○違反規定聘僱外國人之人數僅一人,聘僱之時間甚短,並審
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被告甲○○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
甲○○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
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經此
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慎,而無再犯
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就被告甲○
○部分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
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林 三 元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須附
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
第一項: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為一人者,
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玖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
留用人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之罰金。
第二項: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
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
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