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度易字第 16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一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拘役肆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從事水泥工程工作,明知林起平係未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許可, 而偷渡進入台灣地區之非法入境大陸地區人民,為違反國家安全法之犯人,且不 得僱用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竟未經許可,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間某 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止,以日薪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元之代價,僱用林起平 在台中縣不詳工地,從事未經許可之水泥工工作,並提供其所有位於台中縣大里 市○○路○段住處,供林起平住宿膳食,以此方法藏匿犯人。至八十九年七月 二十三日十一時二十分許,在台中縣太平市○○路○巷土地工廟前查獲林起平, 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僱用大陸人士林起平及供給膳宿之藏匿人犯等犯行 ,辯稱:伊並不知林起平為大陸人士,以為他為桃園地帶之客家人,且伊甚為好 客,林起平曾獨自到伊住處二、三次,故知悉伊家中擺設格局云云。惟查,右開 事實,業據證人林起平於警訊時證述:「我是在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十七 時從福建省平潭縣登船,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上午八時許在高雄港上岸,乘坐大 型商船」、「我於八十七年十月底到甲○○處從事水泥工工作至八十八年四月約 半年時間,工作時間從早上八時到十八時(中午休息一小時),工資為日薪一千 六百元」、「(工作時食宿、交通如何安排?)均由甲○○負責。當時甲○○與 妻子及二個兒子、一個女兒租屋在台中縣大里市○○路○段、電話0四─000 0000號,我與他們同住,上下班均由甲○○騎WDA─九九九紅色50cc 機車載我,我也曾騎該車接甲○○小孩放學」、「我有告知(他我是大陸偷渡客 ),他也知道我是大陸偷渡客,平時大家都叫我阿強」、「我是大陸偷渡客,所 以沒有向我索取身份證件及辦理勞、健保」、「我於八十八年四月因工作越來越 少,故離開甲○○處投靠范老闆(年籍資料不詳)打工」等情詳,有各該訊問 筆錄在卷。且經檢察官自靖廬中心提訊與被告當面對質,證人林起平仍堅稱 確實受僱於被告,而以證人林起平與被告無任何仇隙怨恨關係,其所為證詞自無 設詞誣陷之理,且證人可明確指出被告有妻子、二子、一女,其大兒子姓名為蘇 宗慶,共同租賃於台中縣大里市○○路○段,房東從事代書工作,電話號碼為0 四─0000000號,交通工具為車牌號碼0000000紅色50cc之輕 型機車等情,業均為被告所不否認,且與卷附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及被 告戶籍謄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雖持前詞為辯,但據被告供述林起平係住居於 桃園地帶,初始覺得他所講的台語不標準,伊以為是客家人,伊與他認識不深, 工地距離伊住處騎機車需約二、三十分鐘路程等情,則林起平既是桃園地帶之人 ,對於屬於都會地區之台中縣市,其地理位置自不熟悉,且車程有二、三十分鐘 之遠,並非近在咫尺,然而林起平卻能僅憑被告告知之住址及電話號碼循線找到 被告住處,而獨自前往拜訪二、三次,並未有他人前往,已與常情有違,且林起 平單獨前往,並無其他人士可為證明,亦與被告直承甚為好客一節有所未合,是 被告所為辯解顯有違常理,而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至認定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藏匿人犯罪,並違反台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 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處罰。其 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 從一重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爰審 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方法、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其前無不良素行,有台灣 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各 一紙在卷可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 、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法 官 賴 妙 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